拆屋還地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2年度,689號
SYEV,112,營簡,689,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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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89號
原 告 瑩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吉
訴訟代理人 黃安旗律師
被 告 沈光哲

沈光倫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漢威律師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 告。第1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 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 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其 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主張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 地,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育誌,並經原告為訴訟之告知,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原告所提出之張育誌證明書在卷可稽 ,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上開原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於訴 訟並無影響,原告仍具當事人地位,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 致其喪失訴訟之權能。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沈老 梗、沈光哲、沈光倫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而 將上開3人一併列為被告,嗣經被告沈光哲、沈光倫訴訟代 理人於113年7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沈光哲、沈光倫,原告乃撤回對沈老 梗之起訴,被告並同意原告撤回對沈老梗之起訴,揆諸前揭 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265地號土地 (下稱265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而265地號土地上所興 建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2人,而經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下簡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如附件 鑑定圖編號D-E-F-D連接實線所圍區域所示、面積0.03平方 公尺占用到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264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編號D-E- F-D連接實線所圍區域所示、面積0.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系爭房屋係被告祖父所建造,之後移轉給被告父親即訴外人 沈老梗沈老梗再移轉給被告由被告2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已數十年,而原告陳稱其於 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前即有委請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9月18日測量,測量後發現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 ,則其當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之情形,卻於112年4月 17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拆除,已相隔近6年,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認係於相當時間內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 ,不得請求拆除。
 ㈡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數十年,而系爭土地不僅長期未使用, 更未見有何要實際使用之具體計畫,且系爭房屋僅越界占用 系爭土地0.03平方公尺,該越界範圍並非增建浴室鐵皮屋部 分,而係房屋主體,如予以拆除極可能造成崩塌,且依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該部分僅有291元,利益甚小,民法第7 96條之1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除去該越界範圍。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查原告於起訴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相鄰  同段265地號土地及其上所興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認定為 事實。又系爭房屋為坐北朝南之2層樓加強磚造房屋,房屋 東側旁有增建浴室及鐵皮屋,系爭房屋現供被告一家人居住 使用,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並未占用到系爭土 地,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房屋二樓牆壁及其屋簷外緣 如附圖黃色(即D-E-F-D連接實線所圍)部分有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為0.03平方公尺等情,已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託 地政機關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明確,且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 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並無可採: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現行民法第 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 定,該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而觀諸民法第796條立法理由:「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 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 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 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 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 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可知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 所謂之「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 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若於建築完竣後 始知其情事者,即無本條之適用。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已興建數十年與系爭房屋現況相符,應屬 事實,而原告係於106年間因買賣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則系爭房屋 興建時,原告顯非鄰地所有人,自不可能在系爭房屋越界建 築之過程中提出異議,又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於系爭 房屋興建過程中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而未即提出異議此情, 並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即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



合,也毋庸討論原告是否應繼受前手此項忍受義務。從而, 被告抗辯原告陳稱於106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有申請鑑 界而知悉越界,卻未提起異議,故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 ,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越界之部分云云,並無 理由。
 ㈢被告抗辯系爭房屋越界部分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 應屬有據: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此觀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揆其立法意旨,在於 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 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 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⒉查系爭房屋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並無占用到系爭土地,已如 前述,經原告聲請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系爭房屋一樓牆 壁外緣並未越界,僅係二樓牆壁及其屋簷外緣有一小部分突 出於相鄰之系爭土地,突出面積僅為0.03平方公尺,此有鑑 定書、鑑定圖可憑,是系爭房屋主體實際並未占用到系爭土 地,僅係有使用到系爭土地上空範圍0.03平方公尺,而系爭 土地實際已有興建同段55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00巷 00號四層樓建物完成,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被 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則其建物亦無法透過系爭房屋二樓 牆壁及屋簷之拆除而再擴大其範圍或增加建物之使用空間, 故拆除該0.03平方公尺之二樓牆壁及屋簷,形式上雖然有達 到回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但是從實際用途觀之 ,該權利行使之結果對原告應不具備實質上之使用利益,再 參酌二樓牆壁為系爭房屋之結構,如拆除二樓牆壁可能會影 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造成外牆剝落或是加速建物腐蝕、 老化,且拆除前述占用部分建物,勢必要以人工進行,拆除 面積又甚小,為了避免在敲除時損害系爭房屋或拆除到不屬 於應該拆除部分之牆壁、屋簷,進度將緩慢而耗費人力、物 力、時間,萬一不慎損及系爭房屋(包括拆除到不應拆除之 牆壁範圍),也容易產生另一件損害賠償紛爭,且以系爭房 屋與系爭土地現已興建之建物間之距離空間(見本院卷第14 9頁照片)觀之,要架設安全、防護措施施工拆除上開牆壁 ,實亦有相當之困難,顯須支出龐大費用,耗費社會成本。 ⒊本院綜上考量,認拆除該0.03平方公尺之二樓牆壁及屋簷,  必須耗費相當之社會成本,不利於社會經濟,且於被告所受



之損害,明顯大於原告因拆除上開地上物所能取得之利益等 情,是被告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而得免除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之義務,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如附件所示黃色區域之二樓牆 壁及屋簷部分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不得請求除去建物之適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空如附件鑑定圖編號D-E-F- D連接實線所圍區域、面積0.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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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瑩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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