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643號
原 告 蔡佳峻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武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76.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
,609元(計算式:76.68平方公尺×原告起訴時即112年公告土地
現值每平方公尺660元=50,60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萬元及
遲延利息,係屬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因原告本件訴
訟係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
前已繫屬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及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