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小字第446號
原 告 留丞毅
被 告 周臻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向訴外人即當鋪業者鄭 名芳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簽立借據,同時簽發票 面金額6萬元、票號CH789186號之本票1紙(未載到期日,下 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因原告係實際出資借款之人,因而 取得上開借據及系爭本票。嗣原告未獲付款,爰以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 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被告不認識原告,並未向鄭名芳借款,亦未簽立 上開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其上之指印亦非被告所按捺,原 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固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然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仍須先就票據作成之真實、有效,暨其已遵期提示而未獲 付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 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舉上開借據、系爭本票、其與 鄭名芳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司促字卷第7、9頁,營小字
卷第77至85頁),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 上開借據原本,及被告於111年度辦理銀行業務之相關簽署 文件、被告另案接受警詢及偵訊筆錄、被告書寫自己姓名及 親自按捺之十指指印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及 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原本及上開借據原本上「周 臻君」之簽名均與被告親自簽署之上開文件上「周臻君」之 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另關於指紋部分,因被告按捺之十 指指紋不清晰,無法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27 日調科貳字第11303179290號函所附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 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營小字卷第149至157頁),已無從認 定系爭本票係被告親自簽發。另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 錄,僅能證明有人向鄭名芳表示欲借款,鄭名芳轉而詢問原 告有無資金出借等情,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本票係被告親自 簽發。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被告親自簽發 ,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萬元,自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 ,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