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596號
原 告 李明芳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李東興
李東霖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憲
被 告 張雅惠即陳建志之繼承人
陳玫君即陳建志之繼承人
陳玟君即陳建志之繼承人
陳育鉦即陳建志之繼承人
陳素貞
陳貞吟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貞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961(A)部分(面積109.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被告李明憲、李東興、李東霖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961(B)部分(面積634.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
雅惠、陳玫君、陳玟君、陳育鉦、陳素貞、陳貞吟、 陳貞 夙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訴外人陳建志 為被告,然陳建志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2月7日 死亡,茲由原告具狀聲明由陳建志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雅惠、 陳玫君、陳玟君、陳育鉦(下稱被告張雅惠等四人)承受訴 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 定。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李東興、李東霖應就被 繼承人羅瓊瑤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3600/0000000)辦理繼 承登記。二、原告就分別共有坐落於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 」惟因被告李東興、李東霖早於原告起訴前就被繼承人羅瓊 瑤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13年6月28日變更聲明為: 「兩造就分別共有坐落於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961(A)部分(面積109.01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與被告李明憲、李東興、李東霖共有取得,並按其應 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961(B)部分(面積634.0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張雅惠等四人、陳素貞、陳貞吟、 陳貞夙(下 稱陳素貞等三人)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原告 所為上開聲明變更,係本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此同一基礎事 實所為,其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則僅屬更正其 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張雅惠等四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對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 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於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965號判決記載訴外人陳榮麟即陳建志、陳建安、陳 素貞、陳貞吟、陳貞夙之父與訴外人李信雄即李明芳、李明 憲、李東興、李東霖、羅瓊瑤之父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陳榮麟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雅惠等四人、陳素貞等三 人應將重劃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即重劃後系爭土 地、同段953、969、1001地號土地)毗鄰重劃前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即同段963地號土地)西側讓與李信雄之繼 承人即原告李明芳、被告李明憲、李東興、李東霖(下稱李 明憲等三人)。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如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李明憲等三人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素貞等三人稱: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被告張雅惠等 四人、陳素貞等三人所分得部分將形成袋地,原告所分得部 分乃系爭土地唯一通行至171縣道之通路,而被告張雅惠等 四人、陳素貞等三人目前均須通行此處始得進入內側之地上 物,且同段952、962地號所有權人亦由此通路進出。原告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僅百分之13,卻欲分割同段961地號 土地唯一出入通道,顯不符比例原則。被告陳素貞等三人所 提出之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李明憲等三人所 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正,亦不影響人車通行。
㈢被告張雅惠等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 割共有物。
㈡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 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 及被告李明憲等三人、被告張雅惠等四人及陳素貞等三人分
別保持共有,為原告、被告李明憲等三人及陳素貞等三人所 同意,而被告張雅惠等四人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異議,顯 見其等就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其等與被告陳素貞 等三人維持共有並無意見,堪認其等願與被告陳素貞等三人 維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同段969及同段10 01地號土地分割於同段953地號(即重劃前埤頭段277-4地號 ),同段953地號於未分割前,除系爭土地靠近同段963之西 側得通行至道路外,現分割後之同段953地號南側及同段100 1地號之北側亦得通行至道路,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現場照片、空照圖、勘驗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可參,亦 即陳榮麟與李信雄於66年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同段953地號 有三處得通行至道路,嗣同段953地號經68年、98年間分割 為系爭土地後,始形成今日僅剩系爭土地南側道路得通行至 道路。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李明憲等三人 分得如附圖一編號961(A)所示南側臨路部分,得與原告所 有之同段963地號土地,增加分得土地之價值,此方案雖使 被告張雅惠等四人及陳素貞等三人所分得如附圖一961(B) 所示之土地,無法由南面通行至道路,然被告張雅惠等四人 及陳素貞等三人仍得至其等所有之同段969及同段1001地號 通行至北側道路,不致使其所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又被告 陳素貞等三人所提出之附圖二之分割方式,原告及被告李明 憲等三人分得如附圖二編號961(A)所示之土地,將被被告 張雅惠等四人及陳素貞等三人所分得如附圖二編號961(B) 所示之土地及同段962地號土地包圍而形成袋地,難謂妥適 之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效益,認原告 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 效益及系爭契約之意旨,而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 之效益,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 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
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 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李明芳 891660分之43600 2 被告李明憲 891660分之43600 3 被告李東興 0000000分之65400 4 被告李東霖 0000000分之65400 5 被告陳素貞 297220分之63405 6 被告陳貞夙 297220分之63405 7 被告陳貞吟 297220分之63405 8 被告張雅惠 297220分之63405 9 被告陳玫君 10 被告陳玟君 11 被告陳育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