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李明樹
相 對 人 李三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板建簡第68號判決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語,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函、代收款統一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自行繳納款項收 據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板建簡字第68號判決:「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經調取本院上開事件卷宗 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鑑定費 90,000元(含初勘費用5,000元及鑑定費85,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新臺幣) 91,00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9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