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13年度,163號
PCEV,113,板聲,163,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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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樂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翰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相 對 人 黃琦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64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13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45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0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64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13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545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3年度板簡字第2085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相 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附表所示 之動產即新台幣14萬5756元,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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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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