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926號
PCEV,113,板簡,926,20240815,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26號
原 告 卓阿元
訴訟代理人 卓聖
被 告 廖云足


訴訟代理人 顏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三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元。嗣於民國113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65,000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期2年,自112年2月2 0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13,000元,應於每月2 0日以前繳納,被告另有繳納押租金26,000元(下稱系爭租 約)。
 ㈡詎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未依照系爭租約繳納租金,被告遲付 租金達4個月,原告乃於112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繳納租金,並告知於函到7日內應給付積欠之租金,該存 證信函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又被告自112年2月起未 繳納租金,積欠112年2月、3月、4月、5月、8月共5個月租 金65,000元(計算式:13,000元×5月)未繳納。為此,原告於



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所稱是前年被告有積欠房租之情形,有請里長幫忙處理 和解,143,000元是前年的事情。
三、被告則以:  
  疫情時雖有拖欠租金,但後來有還款2筆,分別是143,000元 及13,000元,應該沒有積欠原告房租等語,茲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計算式及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然抗辯已為部分清償,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未支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達5期, 業據原告提出計算式及匯款明細為據,復經原告於112年1 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支付租金, 仍未獲置理,嗣經原告於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業於113年7月 22日合法終止。
 ⒊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故原告 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核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13,000元 ,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承租人並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當月 租金,此經系爭租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又按 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



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 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於113年7月22日經原告期前終止,業如前述 ,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仍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 被告雖抗辯已為部分清償,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衡酌被告於112年2月、3 月、4月、5月、8月均未繳納租金(共5月),且被告於簽 訂系爭租約時,已繳付押租金26,000元,則被告所積欠5 個月租金扣除上開押租金後,尚餘39,000元(計算式:13 ,000元×5月-26,000元=39,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9,0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租金請求,則屬無憑。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等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所為請求,不另審酌。又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