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83號
PCEV,113,板簡,83,20240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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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3號
原 告 許雅雯
追加 原告 林麗真
羅彩
謝秋麟
陳璧珠
商海芸
王俊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雯
被 告 馮以興
張亞倫
戴玉英
鄧倫
訴訟代理人 簡瑞
被 告 劉怡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馮以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馮以興、張亞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陸 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馮以興、戴玉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陸 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馮以興、鄧倫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陸 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馮以興、劉怡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陸 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八、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馮以興、張亞倫戴玉英劉怡孜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原告參加被告馮以興擔任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 會),會期自民國111年3月5日至112年7月5日止,每會會款 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17會,採內標制,於每月5日18時 開標,各期會款應匯入被告劉怡孜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 分行帳戶內,並由劉怡孜進行會單製作及提領會款等事項。 而被告均為系爭合會會員,且均已得標(俗稱死會),原告 則尚未得標(俗稱活會)。詎被告馮以興於000年00月間挪 用死會會員之部分會款,導致無法準時繳交會款,而所有死 會會員本應共同給付72萬元(計算式:死會人數9人×每期會 款1萬元×剩餘會期8期=72萬元)與活會會員即原告,扣除馮 以興於112年1月17日、同年8月31日各給付之3萬元,共6萬 元後,仍餘66萬元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6萬元,並加計百分之16之利息。㈡被告馮以興應與其 餘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馮以興、戴玉英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辯論,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被告鄧倫燕、張亞倫劉怡孜則以下 列陳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鄧倫燕:伊得標後僅取得被告馮以興給付之6萬元,其餘 尾款至今未收到,且本件原告已與被告馮以興達成協議,由 馮以興承擔後續的責任。另伊以兒子王豪所參加之會籍轉讓 給原告羅彩葳部分已經會首及會員同意,本件訴訟提起之前 ,其他會員均已知悉也無反對意見。
 ㈡被告張亞倫:伊死會之後每月皆有繳交會款與會頭馮以興, 本件應係被告馮以興之責任,且原告請求給付之會款應扣除 利息。
 ㈢被告劉怡孜:伊已於111年4月與會首即被告馮以興協商退出 ,並得到被告馮以興同意,不應要求伊付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合會,迄至111年12月19日被告馮以 興坦承挪用會款為止,被告均已得標、為死會會員,而原告 則為活會會員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會會單、馮以興還款 計畫、系爭合會LINE群組對話截圖、系爭合會得標紀錄為證 ,被告鄧倫燕、張亞倫劉怡孜對於兩造間成立系爭合會乙 事均不爭執,惟否認有給付會款義務,並以前詞置辯。則本 件應予審究者為:系爭合會於成立後會員會籍有無變更或退



會?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但書「另有約定」 之情形?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㈡讓會、退會部分:
 ⒈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 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定有明文 。
 ⒉查,被告鄧倫燕固抗辯其已將王豪之會籍讓渡予原告羅彩 葳,其他會員在群組中並未表示反對等語,並以系爭合會 會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觀諸系爭合會單上之註 記:「鄧倫燕(用其子:王豪)於第4會左右,拜託羅彩 葳(用其子:張育翔)接手」之文字,至多僅足以證明被 告鄧倫燕、羅彩葳就會籍轉讓乙事有所約定,尚無從證明 已得會首及全體會員之同意,被告鄧倫燕亦未再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抗辯會籍轉讓已得會首及全體會員同意一事, 即無實據,不足採認。
 ⒊被告劉怡孜另抗辯其於111年4月退出系爭合會等語,並提 出退出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查,被告劉怡孜所 提出之退出證明固記載:「茲 本人劉怡孜原參加互助會 (111年3月5日起至112年7月止),因故退出此互助會, 特此證明!」,惟其上僅有被告馮以興之簽名,並無系爭 合會全體會員知悉且同意之證明,是被告劉怡孜之退會, 亦與法不合,無從採認。
 ⒋綜上,系爭合會於成立後,並無合法退會或讓渡他人之情 形,其會員應以系爭合會成立時所記載會員名冊相同,被 告鄧倫燕、劉怡孜抗辯會員已有變動一事,並不可採。 ㈢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但書「另有約定」之情形 :
 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民法第709條之9定有明文。
 ⒉被告鄧倫燕固抗辯:原告既已於000年00月間與被告馮以興 開過協調會,並商討馮以興之還款計畫,此應屬民法第70 9條之9但書另有約定之情形,並提出還款計畫為據(見本 院卷第17頁)。惟前開還款計畫係由被告馮以興與原告即 系爭合會之活會所約定,此觀諸該還款計畫簽署人員即明 ,且約定之內容亦僅有被告馮以興就目前積欠之會款其預 定償還計畫,並未就系爭合會死會會員之債務有所約定, 更難以此認定原告已有放棄對死會會員之求償權利。是以 ,被告鄧倫燕抗辯該還款計畫為兩造間另有約定之情形,



難認可採。
 ㈣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合會成立後,因被告馮以興挪用會款,致系爭合 會不能繼續進行乙情,業經被告馮以興於還款計畫中記載 「因本人近期財務吃緊,挪用死會會員之部分會款,導致 無法準時繳交會款」甚明(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主 張系爭合會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情形,應認 可採。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會款,核屬有據。又系爭合會原會員17人、死會9人, 每月會款1萬元,尚餘活會8期,則被告應給付活會會員之 會款為72萬元(計算式:9×10,000×8=720,000),扣除被 告馮以興已經清償之6萬元,剩餘會款66萬元由被告按期 給付之,又系爭合會業於112年7月5日期滿,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會款,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張亞倫固抗辯其每月皆有繳錢與馮以興,已經結清 等語,並提出清償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惟該 證明僅足以證明被告張亞倫業已清償對會首之債務,尚無 解於其對於活會會員之債務清償,故被告張亞倫之抗辯, 亦屬無由。
  ⒊從而,本件活會會員所得請求之會款為66萬元,惟該會款 數額係以死會會員人數乘以剩餘期數並扣除已清償部分後 所得金額,而本件原告原起訴之死會會員張天樞張福星 、菊瞭然、林國威部分因無從特定當事人身分、起訴不合 法而經本院裁定駁回,該部分債務自不得由被告承擔。另 審酌系爭合會被告鄧倫燕以其子王豪之會員資格並無合法 轉讓與原告羅彩葳,已如前述,是活會會員應包含原告及 追加原告7人與被告鄧倫燕(共8人)。末本件查無被告鄧 倫燕委託他人處理本件請求給付會款事宜,是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給付會款數額應以320,833元為限(計算式:660,0 00×5/9×7/8=320,8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由被告平均 分攤債務,每人應給付64,167元(計算式:320,833/5=64 ,16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馮以興為系爭合會之會 首,就其餘被告所負給付會款責任,應負連帶責任。  ⒋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



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會 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詳如附表所示)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逾此 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⒌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昕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送達生效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一 馮以興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9日 本院卷第133頁 二 張亞倫 113年6月24日 113年6月25日 本院卷第135頁 三 戴玉英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4日 本院卷第137頁 四 鄧倫燕 113年6月24日 113年6月25日 本院卷第139頁 五 劉怡孜 113年6月24日 113年6月25日 本院卷第1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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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