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806號
PCEV,113,板簡,806,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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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806號
原 告 李婷婷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宛琳律師
被 告 鄭雅琴


上列當事人113年度板簡字第806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第二項以柒萬柒仟元、第三項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0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9月22 日起至113年9月2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 元,擔保金為40,000元。詎被告自起租時起即不準時繳交租 金,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



按時繳交應付之金額,且所積欠之租金扣除擔保金後仍達二 個月以上,原告因此以起訴書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通知, 而兩造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 ㈡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款約定,若任何一方有違約而因此涉 及訴訟時,他方得請求律師費之賠償(以稅捐機關核定之最 低收費標準計算),故以國稅局111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 費用標準計算,民事程序收費標準為40,000元,加計被告所 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已扣除前開擔保金40,000元及起訴後 始給付之20,000元)37,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77,000 元。再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款約定,若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不 及時騰空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得請求按照房租增加一倍之 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
 ㈢爰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3、5、6款、第4條第2款、民法第45 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6 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兩造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 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第35頁、第39頁)。而 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前揭租約既已約定:「乙方如未按期繳納租金達二個月時, 視為違約」、「甲、乙雙方如有違約時,他方各得終止本租 賃契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各等語(第七條,卷第 23頁)。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前扣除相當於房租二個月之擔 保金後,已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已如前述,依系爭租約 之前開約定,原告已取得終止租約之權利,而原告又主張其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通知,故系爭租約業已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53頁)終止 ,縱被告於起訴後給付20,000元予原告,亦對於已終止之契 約不生影響。原告既已終止系爭租約,揆諸前開規定及系爭 租約之約定,其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當屬有據。 ㈢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款約定:「乙任何一方若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害及支付涉訟之訴訟 費、律師費(稅捐機關核定之最低收費標準)或其他相關費



用」,則原告主張因本訴訟而支出律師費40,000元等語,業 據提出稽徵機關核算一百十一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為證 (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與前開約定相符,原告自得就此 部分為請求;另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租金37,000元,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加計前開律師費用總計為77,000元(計算式: 37,000元+40,000元=77,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0 00元,亦可採取。
 ㈣再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款約定:「乙方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 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騰空交還已 方不得藉詞推委或主張任何權益,如不及時騰空遷讓交還房 屋時,甲方得項已方請求按照房租增加壹倍之違約金至遷讓 之日止」,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3年3月1日終止,已如 前述,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日起 ,給付以房租增加一倍即40,000元之金額至被告遷讓之日止 。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3、5、6款、第4條第2款、 民法第455條等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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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