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95號
原 告 嚴以彤
被 告 邱子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730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雖有 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在債務承擔契約書上簽名,但未曾在系 爭本票上簽名或捺印,系爭本票上「嚴以彤」之簽名捺印係 他人偽造,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7月27日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書承諾承 擔訴外人洪若瑋積欠被告之3萬元債務,並於同日簽發系爭 本票以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事實,有系爭本票裁 定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鑑定結 果認:比對系爭本票原本金額欄國字大小「參萬元整」上指 紋1枚、發票人欄姓名「嚴以彤」上指紋1枚、地址上指紋2 枚,均與原告指紋相符等節,有該局鑑定書可查(見本院卷 第55頁至第56頁),堪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本人親自簽發, 原告否認不足為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本人親自簽發,原告復未主 張並舉證有何其他票據抗辯事由存在,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 發票人文義負發票人之票據債務人責任,則其訴請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嚴以彤 3萬元 110年7月27日 未載 CH08297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