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703號
PCEV,113,板簡,703,2024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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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03號
原 告 何健誠

被 告 胡天賜
田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33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130元,及自113 年4月12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胡天賜邀同被告田哲毅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2月12日 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出租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期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約定每月租金22,0 00元,租金應於每月14日前繳納,另交付房屋後關於系爭房 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及清潔等費用均由被告胡天賜 負擔;被告胡天賜並於租屋時交付押租金44,000元予原告收 訖。租期屆滿後,因被告胡天賜表明尚有貓待送養,送養後



才能點交,雙方未訂定新租約,而被告胡天賜仍繳交租金至 112年6月,故改為不定期租約。詎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再 支付租金,且積欠電費未付,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及LINE群組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 3年2月14日止共7個月租金154,000元、電費16,330元。 ㈡嗣原告於113年2月21日發現被告已搬離系爭房屋,原告會同 警察、鎖匠開門進入,發現系爭房屋均遭破壞,家具、家電 、室內裝潢室並遭被告飼養的貓咪撒尿、啃抓咬。被告尚積 欠113年2月份租金未繳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如下:  ⒈112年7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共8個月之租金176,00 0元。
  ⒉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2年10月14日之電費16,330元。  ⒊系爭房屋遭破壞,請求賠償家具78,500元(6人沙發45,000 元、2人沙發7,500元、餐椅4,800元、流理台18,000元、 瓦斯爐3,200元)、冰箱15,000元、裝潢106,500元(拆除 及清運27,000元、重置隔間牆48,000元、大門鎖組35,000 元、壁紙重貼8,500元、水電檢修燈2,500元、油漆4,500 元、清潔消毒費、及木工板面修復拆除12,500元)、開鎖 費用800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130元,及自113年4月 12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度數計算明細、租金支付 紀錄、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郵 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統一發票及網頁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認無訛;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2 ,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4日以前繳納(見本院卷第55頁)。 查兩造間業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兩造並約定每月應繳 付租金日期,被告胡天賜自應按時履行。又被告胡天賜自11 2年7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截至113年2月21日發現被告搬 離系爭房屋為止(不含末日),共7個月又6日,則原告請求



被告胡天賜給付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共7 個月又6日之租金158,400元【計算式:22,000×(7+6/30)= 158,400),核屬有據。其餘部分之租金請求,則屬無據。 ㈢又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 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負擔。」,有前約款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7頁)。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電表度數於 111年3月23日為11399度,於112年10月14日為14665度,故 被告胡天賜應給付電費16,330元【計算式:(00000-00000 )×5=16,330】乙情,業據提出電費度數計算明細(含照片 )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所據。
 ㈣損害賠償部分:
  ⒈依系爭租約第13條前段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 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承租人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 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交還系爭房屋後,有傢俱、冰箱及裝 潢損壞需另行購置之情形,業據提出光碟、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統一發票及網頁資料為證,堪信為真。惟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又被告 自111年2月15日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至000年0月間交還 房屋時止,為原告所主張,則原告所交付之傢俱、冰箱、 裝潢於正常使用情形下亦有自然耗損折舊之狀況,故原告 所得請求之回復原狀應以傢俱、冰箱及裝潢於正常使用情 形下之原狀為準。
  ⒊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內部所受損害,雖提出家具78,500 元(6人沙發45,000元、2人沙發7,500元、餐椅4,800元、 流理台18,000元、瓦斯爐3,200元)、冰箱15,000元、裝潢 106,500元(拆除及清運27,000元、重置隔間牆48,000元 、大門鎖組35,000元、壁紙重貼8,500元、水電檢修燈2,5



00元、油漆4,500元、清潔消毒費、及木工板面修復拆除1 2,500元),合計20萬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 及網頁資料為證,惟原告亦未能就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時所提供之家具等物品提出原始購買證明,本院無從確 定其所更新之上開物品與原始購買物品是否同一,且各項 物品使用期間亦無從證明,爰審酌上開物品對照前後照片 確有受損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 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前開物品折舊後之相當價值,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在1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難認有理由。
  ⒋開鎖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開鎖支出80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證,且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係為保全其權利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0,800元(計算式 :100,000+800=100,800)。 ㈤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胡天賜給付範圍包含租金158,400元 、電費16,330元及損害賠償100,800元,共計275,530元。又 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 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 抗辯權」等語,有前開約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查被告田哲毅為被告胡天賜之連帶保證人,又被告胡天賜負 有前開給付義務,均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田哲毅負連帶 給付之責,亦有所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 ,未有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2日民事 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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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