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60號
原 告 明燕忠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林若羲
王怡文
林政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峙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捌 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若羲於民國110年l1月3日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橫移門往成功 路l段方向行駛,行經環河東路3段與成功路1段路口,欲右 轉環河東路3段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而自左側超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白從義搭載 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旋貿然右 轉往環河東路3段,白從義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 致白從義、原告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 有頸推損傷併椎間盤突出、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併四 肢無力感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爰請求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1,406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先後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慈濟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住院、 就診、接受治療與復健,已支出住院及住院前醫療費用65 9,547元、出院後醫療相關費用2,479元,合計已支出661, 406元。
⒉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大傷害,迄今業已接受開刀住院, 並配戴頸圈一個月,而事發之初睡眠品質亦因而嚴重受有 影響,時常在半夜因噩夢驚醒,造成生活上極大困擾與不 便,是於肉體、精神上皆承受莫大痛苦,原告爰請求3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又被告林若羲於本案過失行為時為18歲,尚未達修正前民法 之成年年齡,被告王怡文、林政宏為被告林若羲之法定代理 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王怡文、林政宏應與被告林 若羲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2,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就自身頸椎罹患退化性關節病變乙節 毫無所知,況且原告於搭乘機車時,始終均有戴安全帽保 護自身,系爭事故是因被告林若羲未保持安全距離逕自超 車所致,原告又能何以防範?是本件既非原告未為必要之 防範而導致,自不容被告為卸責而類推適用民法與有過失 。
⒉強制險扣除部分無意見。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 ⒉原告頸椎本罹患退化性關節病變,此特殊體質所生之擴大 損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相關規定,降 低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及負擔比例。被告主張自身僅應 負擔30%的賠償比例。
⒊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患有既存之頸椎病變, 於110年11月24日進行人工椎間置換手術,其手術費用置 換人工椎間盤之特殊材料費用(非健保給付項目,金額高 達603,406元)支出,逾回復原狀之範圍,非屬必要費用, 不得請求。
⒋原告於112年9月6日因系爭車禍,已自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71,537元,此部分應 予扣除。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l1月3日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與成 功路1段路口,欲右轉環河東路3段時,因超車未依規定之過 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 出收據費用一覽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43597號起訴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下稱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慈濟醫院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林若羲騎乘車輛因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 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如 前述,又被告林若羲為00年0月生,其為上揭侵權行為時尚 未達修正前民法之成年年齡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有 識別能力,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王怡文、林政宏應與被告林若羲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損害共661,406元乙 情,業據提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慈濟醫院急診及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可證(見附民卷第19至37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其中特殊材料費603,406元非屬必要醫療費用 云云,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原告罹患頸椎損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依其病徵及 醫療常規,適切之處置方法為何?原告使用之特殊材料 费項目明細為何?所用之特殊材料,依原告病徵及醫療 常規,是否有逾越醫療必要性?經該院函覆:「…二、 依據明員病歷紀錄及主訴病情,該員於110年11月3日發 生車禍意外,先行送至臺北慈濟醫院救治,期間因車禍 意外發生後導致四肢麻痛無力,經臺北慈濟醫院行頸椎 核磁共振檢查發現,該員之頸椎退化性病變及椎間盤突 出症,經意外撞擊後,頸椎脊椎狹窄併脊髓壓迫症狀加 劇,後續於112年11月18日轉至本院接受醫療評估及治 療。三、對於頸椎損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之病人處置 ,依病情狀態嚴重度、脊椎結構異常狀況等因素來考量 治療方式。明員之頸椎核磁共振檢查發現,第五、六節 及第六、七節有明顯脊椎狹窄,尤其第六、七節更為嚴 重,故醫療建議應考慮使用手術減壓治療為宜。四、針 對頸椎手術治療,目前常用方式為前位頸椎椎間盤切除 手術減壓,另於椎間盤切除後需置入特殊材料以填補空 缺,頸椎椎籠及頸椎人工椎間盤為目前可選擇之材料, 由兩者特殊材料使用各有其優缺點,經與明員說明及討 論後,決定使用頸椎人工椎間盤替代原有之椎間盤組織 ,原因為該員希望保留頸椎活動功能並減緩手術部位鄰 近關節退化現象,因此符合醫療使用常規。」,有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5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339 03號函及後附住院醫令清單說明甚詳(見板簡卷第135 至155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所為上開診療判斷有何違背醫療常規之情事, 則其空言質疑上開手術使用醫材之必要性,尚非可採。 ⑶復經核算原告所提出前開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單據總額 為661,497元(即原證3與原證4單據金額之總和,見附 民卷第23至37頁),原告僅請求661,406元,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侵 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情形,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
⒊以上總計為861,406元(計算式:661,406元+200,000元=86 1,406元)。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頸椎本罹患退化性關節病變,此特殊體質所 生之擴大損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云 云。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身體 損害之發生,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相競合 時,於損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害行為來 看,顯然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之態 樣、程度,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疾病或心理 特徵,命加害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負擔 應公平分配顯失公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於損害額認定之際,得就損害之擴大,斟酌被害人之 疾病因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就損害之態樣程度顯逾加害行為可能致生之結果, 且係因被害人疾病因素所致之事實,仍應由加害人負舉證 責任。
⒉經查,原告「期間因車禍意外發生後導致四肢麻痛無力, 經臺北慈濟醫院行頸椎核磁共振檢查發現,該員之頸椎退 化性病變及椎間盤突出症,經意外撞擊後,頸椎脊椎狹窄 併脊髓壓迫症狀加劇,後續於112年11月18日轉至本院接 受醫療評估及治療。」,此經三軍總醫院醫院函復在卷( 見板簡卷第135頁)。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尚未知曉 其有頸椎退化性病變及椎間盤突出症而有接受治療情形, 換言之,頸椎退化性病變及椎間盤突出症對原告原本的生 活、工作並無任何影響,且由被告之加害行為,即系爭事 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頸推損傷併椎間盤突出、 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併四肢無力感等傷害,並未超 過通常以此種加害行為可能造成之損害之態樣、程度,被 告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減輕賠償 責任,自非可採。
㈤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 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 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71,537元乙情,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自陳在卷(見板簡卷第120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789,869元(計算式:861,406元 -71,537元=789,869元)。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