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761號
原 告 黃熙宇
被 告 柯00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柯00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柯00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柯00於民國00年0月出生,其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 而有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然迄未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柯00本人承受訴訟,續行 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