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27號
原 告 顏均庭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周于新律師
被 告 林子淵
訴訟代理人 胡嘉琪
李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 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支票票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張緻恩向被告母親胡嘉琪借票調現,胡嘉 琪經被告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張緻恩,張緻恩即持系爭支 票向原告調現借款,但原告僅交付系爭支票面額新臺幣(下 同)425,000元預扣3個月月息76,500元、其他利息6萬元後 之現金288,500元予張緻恩,其後每月仍索取月息12,750元 或月息25,500元,原告尚向張緻恩索取紅寶石鑽戒、黑針珠 戒指、黃金飾品等以抵償該借款債務,涉犯重利罪,而張緻 恩已完全清償與原告間之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持有被告同意且授權胡嘉琪簽發之系爭支票,屆 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 票等事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 以執票人之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
所不許。本件被告抗辯之事實不論究否屬實,僅為執票人原 告之前手張緻恩與原告間之事由,依上說明,被告均無從以 此對抗執票人原告。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 文。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 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依上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42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113年 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000 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425,000元 112年6月30日 113年5月21日 RD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