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羅裕程
被 上訴人 鄭琬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25日裁定限期命其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 月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 期補正,則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 詢清單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