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1577號
PCEV,113,板簡,157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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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77號
原 告 蕭榮宗

訴訟代理人 鄭安邦
被 告 王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28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詹政南、被告甲○○與少年賴○翰、吳○平、 「青」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後,再由被告監視賴○翰、吳○平依「青」指示來提領 款項,於賴○翰、吳○平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交與被告,再 由被告轉交與詹政南,由詹政南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中負責監視提 款車手及轉交贓款與詐騙集團上層之行為,係與他人共同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之財產 範圍內之15萬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
附表: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09年3月1日7時38分許 假冒為乙○○之友人蔡東曉,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買賣不動產需款孔急,需向乙○○借款等語。 109年3月2日10時58分許 15萬元 黃湘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日14時25分許 20萬元 周○漩之郵局帳戶(其中3萬元於109年3月2日17時14分許轉存至證人曾紹恩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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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