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劉瑞兒
被 告 陳美如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 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2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 租屋處,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透過男友 即訴外人王克威交予友人即訴外人陳品逸轉交不詳之詐欺集 團人員使用,並依指示先行辦理約定轉帳,及將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密碼變更,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8 日13時許,以LINE暱稱「嚮導BeBe」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 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1月27日15時1分許、15時6分許、15時9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2萬元、30,395元,共計200 ,395元至系爭帳戶,隨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致其受騙並匯款 合計200,395元至系爭帳戶內,受有同額損失,被告前揭行 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0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使詐欺 集團得以逃避追緝,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200,395元, 則就原告受騙匯款200,395元至系爭帳戶部分,被告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此部 分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0,395元,自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