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1492號
PCEV,113,板簡,1492,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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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書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912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 票發票日非原告所填載,原告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或他人自 行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系 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又原告雖曾簽立履約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委託原告辦理房屋貸款,但原告未曾與貸款機構 對保,遑論獲得貸款撥款,原告自無給付被告系爭同意書所 定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義務,且兩造間系爭同 意書,亦經原告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亦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事實,有系爭本票裁 定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 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 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例如:一定



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 效票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參照)。又 發票人未於票據記載發票日且否認授權他人填載,而執票人 不爭執該票據原未記載發票日,僅抗辯發票人授權他人填載 者,自應就發票人授權填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112年台簡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未記載發票日且否認同意或授權被 告或他人填載,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留底空白本票為憑 (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37頁),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堪以採憑。從而,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之必要應記 載事項,為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持無效之系爭本票行使票 據權利,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蕭兆均 黃淑貞 蕭合魁 29萬元 113年3月15日 未載 未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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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