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張順彥
被 告 温翔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26
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3日11時50分,至原告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亞太電 信門市門口,向原告恫嚇「我現在是給你機會」、「你飯碗 不保」、「我會弄死你」、「我是中和在地的,沒有騙你」 等語,又於112年3月7日,致電向原告恫嚇「我給你最後的 期限到禮拜四之前,沒有的話,我去砸你的店,我現在跟你 嗆明了」等語,再於112年3月9日16時45分,至原告任職上 開亞太電信門市,向原告恫嚇「會讓你的店開不下去」、「 會讓你沒工作」等語,並作勢打人,均致原告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科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64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103,645元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103,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偽造證據提告,提不出事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6189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被告否認不足為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 上述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自應依上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精神科醫療費用:
原告未舉證其精神方面病症並為此就診精神科與本件侵權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賠償精神科醫療費用3,645 元,無從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 損害,殊非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 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參酌原告學歷大學畢業(見個人 戶籍資料),現擔任外送員,被告學歷國中肄業(見個人戶 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 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節、方式、程 度、期間、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 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