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1391號
PCEV,113,板簡,1391,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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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蔡榮爵

被 告 羅苡

訴訟代理人 金元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2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1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鶯歌方向行 駛,行經同區環漢路5段與柑園二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適同向前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駛至該處欲左轉,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多指燒傷、左側膝部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致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受有以金錢計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羅苡榳因 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五、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5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3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次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 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惟原告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至 上開所揭處欲左轉,卻疏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致 兩車發生碰撞,亦有肇事責任,同為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 035號認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併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 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40%、60%, 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2,000元 (計算式:30,000元40%=12,000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十、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魏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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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