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1372號
PCEV,113,板簡,1372,202408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亭
被 告 吳智凱禹晴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 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4年6月2日止,並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則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 9年6月2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依上開利率指標加0.155%機 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指標加1.155%機動計息。另依借據 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 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加年 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第6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主張上開借款視同到期,屢經 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119,16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宜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