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范揚鈞
被 告 林隆呈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林鼎鈞
複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竹縣○○鄉○道0號102公里800公尺 處北側向外側時,依當時天候良好、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訴外人陳郁媛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為000-0000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郁媛 所有,復經其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 ㈡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拖吊費用6,600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後車廂無法起閉及左後保險桿、葉子 板嚴重受損無法行駛,而有拖吊至汽車修理廠維修之必要, 而請拖救公司而支出拖吊費用6,600元。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94,000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致交易價格減損,而系爭車輛為 福斯廠牌、型式為ARTEON 330TSI,為證明折價損害支出鑑 定費4,000元,並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2月2 6日函、鑑定費統一發票(二聯式)為憑,據該會鑑定結果 :「該系爭車(即系爭車輛)於2024年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 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新台幣107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 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98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9萬元。 」,足證原告車輛確因本件事故致市場交易之價值貶損90,0 00元及鑑定費用4,000元,合計94,000元之損失。 ㈢為此,原告因此受有拖吊費用6,6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0 ,000元、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總計100,600元之損失。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伊對於拖吊車費6,600元部分不爭執。 ㈡原告固以系爭車輛故因系爭事故受損導致價值減損,唯實際 上此等減損僅於當事人買賣該車時才會產生,就一般日常生 活中並未減損該車本身之使用價值。雖就現今之多數判決皆 肯認車輛之價值貶損為當事人現有財產價值之損失而亦為損 害賠償之範圍,但被告認仍應考量原告實際上並未出售系爭 車輛,並未有實際之價值減損產生,縱因車輛價值減低導致 其現有財產之數額降低,但其金額應未達原告所稱之94,000 元之程度,因鑑定報告僅記載修復前及修復後之市值價差逕 為評估貶值損失,未就修復後的市值如何判斷做出說明並提 出客觀依據,係車價減損不應考量中古車買賣之車況及年份 ,更甚者有考量行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而應按本次實際受 損之減損價格。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 損照片、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行照、 債權讓與證明書、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 、113年2月26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台區汽工(宗) 字第113128號函暨鑑價報告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 故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對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惟 被告否認系爭車輛之受損等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審酌如下:
㈠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支出拖吊費用6,600元乙節,業據提 出上開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價值折損(交易上貶值)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 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 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 ,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 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 貶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90,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 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參系爭車輛原正常車況現值 1,070,000元,修復後現值980,000元,足見系爭車輛之價差 折損約為9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9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送鑑定機構進行致有4,000元鑑定費用 之支出,業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 為證,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始委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鑑定,其所支 出之鑑定費用4,000元,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鑑定費用4,000元,核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600元(計算式:6, 600元+90,000元+4,000元=100,600元)。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