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陳璵安
郭泰延
郭芯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葉南山
訴訟代理人 陳盟宗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16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1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於
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3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往中山路方向行 駛,行經板新路與長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被害人 郭士瑜(下稱被害人)騎乘電動代步車,往長安街方向行駛於 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板新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 ,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創傷併右
顱股骨折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右耳 出血、肺部挫傷、右手腕、右膝擦傷等傷害,經送往亞東紀 念醫院救治,仍於112年1月22日9時10分許,因外傷性顱內 出血術後併發肺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原告陳璵安為郭士瑜 之配偶;原告郭泰延、郭芯喬為郭士瑜之子女,為其法定繼 承人,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⑴原告陳璵安部分: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 ⑵原告郭泰延部分:
①醫療費用6萬5505元。
喪葬費45萬5205元。
②慰撫金5,000,000元。
⑶原告郭芯喬部分:
慰撫金5,000,000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璵安500萬元、原告郭泰延 567萬,5205元、原告郭芯喬5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就系爭事故被告所應負擔責任為次因,另原告 等3人業已於112年5月2日請領強制險2,033,880元;對於原 告主張喪葬費用並無意見;另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依法審 酌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士瑜死亡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 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 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原告被繼承人致死,而 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士瑜使用電動代步器,於設有號 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 七之肇事責任;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十 分之三之肇事責任,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之被 繼承人死亡,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喪葬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為治 喪所必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455,205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為治 療傷勢所必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害人之醫療費用65,505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 審酌本件原告等3人遭受失去至親之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分別 核減為各200萬元為適當。
㈣原告等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6,520,710元( 2,000,000元+2,000,000元+455,205+65,505+2,000,000元=6 ,520,710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應負3/1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過失相抵原則,本件 原告僅得請求1,956,213元【計算式:(455,205元+65,505元 +600萬元)×3/10=1,956,213萬元】。則原告之請求,在 1,956,21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 所不許。
㈥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 原告等3人業已受領強制險給付2,033,880元,此據原告自承 在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減之,又經 扣減後原告於本件已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陳璵安500萬元、原告郭泰延567萬,5205元、原告 郭芯喬5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