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1155號
PCEV,113,板簡,1155,2024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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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陳勳逸
被 告 李珮慈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起至疫情爆發前,前往原告任職公司消 費喝酒而簽單簽帳,過程中被告有陸續還款,但至110年8月 26日後音訊全無,原告因疫情不敢去上班,然因原告任職公 司規定有尚未清償簽單的帶桌公開,必需強制回去公司上班 ,原告因而陸續幫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212,000元的簽 單。為此,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金額並沒有計算依據及起訖時間點,故總金額計算 有誤。依原告所提出之簽單,亦無法加總出212,000元之數 字,且簽單上之簽名者並非只有被告,可見每次消費應付款 之人並非只有被告一人,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另本件債務發生性質為被告去原告店裡消費所產生的債務 ,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款短期時效等語,茲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固據提出對話紀錄、消費簽單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 主張代墊款項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是基於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理,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欠款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經本院審酌原告做記帳的對話紀錄,雖有載明「(每週末回 單)寶兒電話0000000000…5/6回單3000餘212000」(見司促 卷第13頁),然該對話紀錄自形式上觀察乃是原告與原告公 司老闆「夜曉龍哥」間之對話紀錄記事本內容,並非兩造間 之對話紀錄,難以證明原告有因被告代墊款項212,000元之 情形,而原告亦未能具體說明其各次代墊款項之日期、數額 ,並提出相對應簽單以資佐證,是原告舉證尚有未足,難認 可採;其據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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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