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1067號
PCEV,113,板簡,1067,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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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陳忠裕
被 告 郭典霖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067號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受友人即訴外人 李瑞鵬陳元盛之邀,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大 滿貫釣蝦場」2樓賭博。嗣於同日4時18分許,因現場負責人 即訴外人曾遠昇(下稱受害人)發現李瑞鵬詐賭,雙方因而發 生衝突,在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分持菜刀欲揮 砍李瑞鵬,及以黑色折疊刀攻擊被告,李瑞鵬遂以隨身之辣 椒水噴向對方並逃出房間外,被告奪下黑色折疊刀後,亦趁 隙逃出房間外,嗣被告跑至該處2樓樓梯口時,黃仁杰因聽 聞爭吵聲而出來查看,見被告持刀行經該處,遂自後抱住被 告,兩人因重心不穩,一同跌落該處1、2樓樓梯中間平台處 (下稱樓梯間),受害人見狀向前走至該處時,被告主觀上 雖無致受害人於死之故意,惟在客觀上可預見其所持折疊刀



屬銳器,且刀刃長約10公分,若持該刀具刺向受害人身體, 將可能刺穿受害人身體內臟,而有造成受害人受重創死亡之 可能,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上開黑色折疊刀連刺受害 人背部及胸部3刀,導致兩側肺臟及肝臟銳器傷出血,造成 兩側肋膜腔內出血及兩側肺臟塌陷,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血 胸而死亡。
㈡又被告上揭犯行業經原告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4178號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傷害致死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年度上訴字第348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第二審判決) 判處原判決撤銷。郭典霖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月在案。又受害人之配偶及子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 定申請補償,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9年度 補審字第145、146、147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決定 補償受害人之配偶新臺幣(下同)218,333元,並於111年1月1 1日經具領完畢,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33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因與受害人之親屬和解之後就去入監執行了, 並不清楚本件事件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刑事第一 審判決、系爭刑事第二審判決、系爭決定書及財政部國庫署 匯款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 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受害人配偶向原告申請補償金218,333元部分,業經核准 在案,此有原告所提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即 系爭決定書在卷可憑。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18,333元,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21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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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