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36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陳金華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威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珍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建簡字第36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原為:被告應依工程合約支付尾款及保留款。嗣原告於民國 (下同)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116元。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就新北市樹林線城林大橋銜接環漢路替代道路新建工程 案承作箱涵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12年3月與被告 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㈡系爭工程已於112年9月完成驗收、嗣於112年11月28日業主新 北捷運局辦理通車典禮。被告卻未依約給付保留款及工資共 計206,116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116元等語。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向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承攬新北市樹林線城林大橋銜接環 漢路替代道路新建工程案,並將其中箱涵板模工程即系爭工 程發包予原告承攬,兩造並簽立有系爭合約書;惟系爭工程 僅初驗第2次複驗案完成,迄今尚未安排正式驗收期程。 ㈡依系爭合約第3條及第18條約定,皆有明確記載驗收合格才算 完成,因此原告請求給付之尾款及保留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
㈢原告起訴狀內所附手寫結算清單,並未明確將有施工及未施 工部分數量計算式列出,亦無法得知數量係如何計算得出, 被告僅餘123,876元保留款未給付予原告。 ㈣原告所主張變更設計而重複施作部分,並未明確指名係何時 施作之工程項目,若真有重複施作之情,應係原告未按照被 告現場主任指示施工所導致,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原告 應自行負擔該部分衍生之費用,故原告除應證明重複施作工 程範圍外,尚須證明係因被告變更設計所新增之施作項目各 等語。
四、經查: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本件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係約定:工程竣工 經甲方(即被告)監造單位查驗合格,付清款項(第3條第3款 )、工程全部完竣,經由甲方人員及報請上級機關派員驗收 ,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第19條)各等語,此有原告所 提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工程需經被告及 報請上級機關派員驗收,認為合格始作正式驗收,待驗收後 始付清款項。惟本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承攬工作經 被告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及工程全部完竣,經由被告人員及報 請上級機關派員驗收,認為合格,已正式驗收之事實,是原 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06,11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訴部分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向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承攬新北市樹林線城林大橋銜 接環漢路替代道路新建工程案,並將其中箱涵板模工程即系 爭工程發包予反訴被告承攬,兩造並簽立有系爭合約書。
㈡詎反訴被告組立模板時未隨時仔細矯正垂直平整,對於圖說 不明瞭處,並未遵照反訴原告指示辦理即擅自施工,導致須 拆除重作,且反訴被告未配合放樣線立模及控制水平高程, 致0K+130-0K+150處牆身凹陷,反訴原告須再派員進行植筋 及鋪設焊接鋼絲網、灌漿修補。
㈢又系爭工程模板拆除後,混凝土表面有變形、走樣、凸出, 此部分本須由反訴被告負責打鑿整平,其打石工資及清運費 用由其負責支付,反訴被告卻未進行打鑿整平;另反訴被告 於0K+004.338上方牆身需與城林橋銜接處未依指示派員施工 ,致反訴原告須再派員進行點工施工作業。
㈣因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反訴原告催告反訴被告補正修繕未果 ,另行施作植筋、鋪設焊接鋼絲網及灌漿等補正作業,計支 出82,578元;部分區段牆身打石及磨平作業,計支出56,100 元;0K+004.338銜接處部分工程,計支出17,950元;又反訴 被告施作期間,亂丟垃圾及板模材料於案場,經反訴原告另 行派員清運,計支出清運費用21,027元,依系爭合約第14條 約定,反訴被告應分攤部分費用1,239元,綜上共計為 178,894元。
㈤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判決: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8,89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對於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由反訴被告手寫結算清單,可見已請領第3、4期及系爭工程0 K+130-0K150處價款。
⒉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搗築混凝土時應由反訴被告派足施工 人員負責檢修看顧。且鋼筋組立綁紮時一定係確實放樣,模 板工班組立模板時,也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施工,又鋼 筋為定尺料置現場,尺寸長度皆確實依照施工圖說製作。 ⒊就牆面修繕部分,反訴被告雖有就部分進行修繕,惟未完成 即拒絕整理。
⒋而模板工班釘組模板不整齊不在一直線,利用壓條係要讓牆 面看起來較整齊,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改善施作遭拒,只 好由反訴原告派員自行調整。
⒌另拆除原組好模板變更鋼筋高度,係因現場主任指示要求由 第一層模板進行組立沿線進行組模,因第二層以上係需要施 工架的,惟反訴被告不聽從指示、擅自施工,導致反訴原告 採購之模板無法有效更替利用而被擱置,反訴原告一直要求 其拆卸利用,反訴被告卻執意不聽指示,再者,城林橋面高 度係固定的,系爭工程道路為銜接城林牆面理當配合牆面去 調整修正、並非變更設計。
⒍而無論監造是否查驗合格,均不影響反訴被告應依約施作之 義務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㈠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0K+130-0K150處牆身凹陷模板施作部分 ,反訴原告並未支付工資。
㈡另模板工人係按照放樣及綁鐵才能組模,組模組裝完成後, 經查驗合格始能澆置混凝土,惟反訴原告放樣位置並不正確 ,鋼筋施作亦未核實。
㈢另於112年3月間,因原模板已組好並經放置4個月後拆除,故 變更鋼筋高度等設計。
㈣反訴被告已依反訴原告要求將牆面整理並已完成。而三角壓 條部分,係由反訴原告另行派員施作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工作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 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案場現場照片暨備註,僅能證明施 工現場攝影時之現況,尚無從據以認定反訴被告之工作與工 程合約書約定內容不相符及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定相當期限 請求修補瑕疵後仍延遲修補之事實。此外,反訴原告先不能 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反訴原告之主張, 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㈡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 178,89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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