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15號
原 告 楊治平
被 告 劉峯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7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兩造間契約已經解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被告仍保有之契約 款項新臺幣(下同)8,000元:
兩造於言詞辯論時均自陳兩造間契約約定之價金為35,000元 ,且該契約已經解除,被告已經先返還部分價金27,000元等 情,本院認兩造間之契約既然已經解除,被告已經沒有保留 剩餘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價金8, 000元,為有理由。
二、本件關於原告家之壁癌是否係被告所導致,原告舉證不足, 故原告請求40,000元之壁癌修補費用,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雖提出本件房屋之壁癌等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9-31頁), 然該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本件房屋確實有漏水及壁癌的狀況 ,但無法證明漏水、壁癌產生的原因,蓋漏水、壁癌產生的 原因多端,非必然就是由被告所造成,亦可能係與被告施工 無關處所的管線或其他住戶的管線或外來因素所造成,僅憑 該等照片,難以確立本件房屋漏水及壁癌產生的原因。㈢、基於上述,本件原告所主張本件房屋的漏水及壁癌係被告所 導致之情形,實屬有疑,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卷內暫 時找不到壁癌是被告造成的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1頁),基於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無從採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本
院既然無法認定本件房屋的壁癌、漏水係被告所導致,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修復壁癌之費用,難認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