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建小字,113年度,11號
PCEV,113,板建小,11,2024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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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11號
原 告 周文男
被 告 林劍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及5樓 (下稱系爭4、5樓房屋)所在之公寓大廈欲進行汙水管接管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承攬系爭 工程,每一樓分擔的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600元,原告已 交付系爭工程款23,200元予被告。詎原告後於113年4月13日 發現,被告並未完成系爭4、5樓之汙水接管,經原告以電話 催告被告請求履行後,被告仍拒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0元等 語,業據提出估價單、工程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 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0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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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