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89號
原 告 黃楚育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
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附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刑事程序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林龍山、李育承對原告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然於本件刑事程序中並未就被告江鵬飛、林
豫偉、黃界豪、黃祥恩、許馨慧認定為對原告詐騙共同加害
人,準此,原告對被告江鵬飛、林豫偉、黃界豪、黃祥恩、
許馨慧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適法。惟揆諸前揭說明,應
許原告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請求被告江鵬飛、林豫
偉、黃界豪、黃祥恩、許馨慧與被告林龍山、李育承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7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
告對於被告江鵬飛、林豫偉、黃界豪、黃祥恩、許馨慧部分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