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2354號
PCEV,113,板小,2354,202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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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54號
原 告 杜鈺盛

被 告 黃泳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
6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11 年5月17日19時15分,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揮拳攻擊原告並與之拉扯,致 原告受有左前額挫傷併腫脹(55公分)、左側手肘挫傷、 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以及暈眩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㈠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系爭傷害需休養7日,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查(見附民卷第31頁),足認原告系爭傷害需休養不能工 作7日;原告逾此不能工作期間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 殊難採憑,又原告雖未證明本件侵權行為時每月薪資金額,



但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既有勞動能力,而行政院勞動部公布 之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 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應認原告勞動工作 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而111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 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 之損失,應屬客觀合理,則原告在5,892元(計算式:25,25 0元307,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尚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國中畢業(見 個人戶籍資料),從事水電工程,被告學歷國中畢業(見個 人戶籍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 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加害程度、情節 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 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殊非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55,892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 ,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0日(見本院 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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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