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099號
原 告 陳家津
被 告 詹政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7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 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 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0月20日9時許,透過MBTC平台客服向原告佯稱:可使 用MBTC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等語,在原告開始入金後,又向其 佯稱:帳戶交易已達稅收政策,需要被徵稅,若未於規定時 間內繳納應徵稅,將視為自動放棄,帳戶總資金將會永久性 凍結並由交易所法務部移交至原告所屬國家金融/外匯監管 部門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3日12時7 分許、17時20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5,000元、43,700 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轉出。原告因此受有78,700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致原 告因此受騙並匯款78,7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前揭行為已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而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 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使詐欺集團 得以逃避追緝,致原告受騙並蒙受金錢損失78,700元之事實 ,均如前述,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78,7 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附此敘明。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 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 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