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037號
原 告 林岳廷
被 告 蔡永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其與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 2月7日21時4分起,假冒World Gym健身俱樂部客服、國泰世 華銀行專員致電原告告並謊稱:因系統升級上錯誤,誤將其 會籍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需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 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月12月7日21 時47分許,匯款35,123元至訴外人沈青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甲帳戶)內,另於同日22時10分 許、22時12分許,分別匯款49,986元、14,863元至訴外人葉 亞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乙帳戶) ,被告隨即依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同日21 時52分許、2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展龍門市,自甲帳戶領取20,000元、15,000元,再於同日 22時13分許、22時14分許、22時15分許、22時16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中林門市,自乙帳戶各領取20,0 00元、20,000元、20,000元、4,000元後,即於不詳時地轉 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9,972元及精神 慰撫金2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開時間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原告詐騙,嗣原告即依指示匯款共99 ,972元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集團指示提領詐欺所得, 並輾轉上繳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1號、第486號刑事判決為證,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 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詐騙集團內之車手 ,已如前述,其固因詐欺集團內部分工關係,而未直接參與 詐騙對話過程,然其就原告匯款款項進行取款,則其就前開 詐騙行為仍參與部分行為,且共同促成原告受騙之結果,是 其與實際施行詐騙行為之成員間,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 開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99,972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 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 固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受有精神 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觀諸原告被 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
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 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 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