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1928號
PCEV,113,板小,1928,2024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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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1928號
原 告 游景麟

被 告 陳玟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玟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4日寄存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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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