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895號
原 告 黃怡茹
訴訟代理人 黃發琪
被 告 文崢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 不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於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駕駛 訴外人陳素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復經訴外人陳素珍讓與系 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如下:㈠交 通費用新臺幣(下同)3,162元。㈡精神慰撫金3,000元。㈢系 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30,613元(含鈑金3,950元、塗裝7,489 元、工資994元、零件18,180元)。㈣又原告為教師,為辦理 車禍後續事宜(修車、領取調解資料、提告)而請假9節課 ,每節鐘點費以420元計算,共3,380元之工作損失。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0,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變換 車道不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於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 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 開時地因變換車道不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於注意安全距離之過 失之過失,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詳述如下:
⒈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支出出差交通費1,500 元、車廠往返計程車費600元、研究往返交通費1,062元, 合計3,162元云云,惟未能就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受侵害而 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係財產 權受損,難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 情,故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原告為此 支付維修費用用30,613元(含鈑金3,950元、塗裝7,489 元、工資994元、零件18,180元),有前開北都汽車股 份有公司八堵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至23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 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次查, 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查詢車籍資料 在卷足憑(見限閱卷),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 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6個月,故原告就 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350元為限(計算式如附 表),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3,950元、塗裝7,489元、工 資994元,則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783 元(計算式:2,350元+3,950元+7,489元+994元=14,783 元)。
⒋工作損失:
另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處理修車、領取調解資料、提告, 而請假9節課,每節鐘點費以420元計算,共3,380元之工 作損失云云,惟人民因訴訟所花費之交通費用或時間含無 法前往工作之損失,係訴訟當事人應自行負擔之訴訟上必 然成本,尚難認係屬被告侵權行為之直接損害,難認與被 告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 償,是此部分之損失,尚難准許。
⒌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為14,783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 之2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負擔36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180×0.369=6,70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180-6,708=11,472第2年折舊值 11,472×0.369=4,23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472-4,233=7,239第3年折舊值 7,239×0.369=2,671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39-2,671=4,568第4年折舊值 4,568×0.369=1,686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68-1,686=2,882第5年折舊值 2,882×0.369×(6/12)=532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82-532=2,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