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683號
原 告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訴訟代理人 林育辰
被 告 賴柏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9日,向訴外人 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逗PAYAPP辦理會員,並經過AP P媒合,於112年4月19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簽立有借 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6 ;詎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書第 10條約定,債務人未按借款合同約定之還款日償還本息,逾 期繳款達1日以上者,視為違約逾期,所有未到期款項視為 全部到期,又依第5條約定,各期應繳款日為每月15日,而 每期應繳之利息係足月之利息,利息起算日應自未繳款該期 之前一個月起算,不足月則按比例計算之,故本件本金39,8 95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之起息日應自被告延遲給付之應繳 款日即112年9月15日之前月應繳款日之翌日即112年8月16日 計算。被告迄今仍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系爭借款債權業經訴外人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895元,及自11 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申請逗PAYAPP上傳資料、債權讓與通知、 繳款明細及借貸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另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抽象陳述債務尚有糾葛 ,又被告所辯已聲請前置調解云云,惟該聲請既尚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本件訴訟程序即無停止必要,併 予敘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參照);此外,被告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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