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1385號
PCEV,113,板小,1385,2024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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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385號
原 告 龍窕來
被 告 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若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提供不法詐騙集團分子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 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初, 將名下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帳戶)之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充當人頭帳戶 之用,該詐騙集團遂以上開帳戶作為行騙匯錢之工具,先於 112年1月某日起,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於112年1月10日11時35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受有100,000元 之財產上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4263號、第58361號為不起訴處分,伊也是受 騙之人,並非詐欺集團之共犯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提出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 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 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 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263號、第 5836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經查,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觀諸被告偵訊筆錄所述,其係利用網路 尋找工作時找到一個LINE連結,經認識暱稱為「邱專員」之 人,並向被告佯稱專責投資業務項目,可由其代操作獲利, 被告因此信以為真,依其指示將身分證、台北富邦銀行之系 爭帳戶(包含網銀帳號、密碼)傳給對方,稱其說會幫被告 代為操作,把賺的錢匯到被告系爭帳戶,後來被告於l12年2 月3日至銀行補摺發現有不明款項出入,且後面欲聯繫對方 ,對方皆沒有回應,被告也是被騙等語。又原告告訴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原告受騙匯入被告系爭帳戶 ,以及匪入之款項後續遭被告轉出至其他帳戶為主要論據; 然就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奔跑夢想」、「Mrs張(邱 )」之對語紀錄,觀諸對話紀錄內容,暱稱「奔跑夢想」向 被告稱:「你有想參加活動賺錢嗎?快過年了,你參加方案 入資,我們幫你操作,有贈送1萬贊助金,你辦理一個交易 所,然後入資金去,帳密給我,我幫你操作,操作獲利後! 提領到你帳戶,我們再跟你收取佣金」等語,後續對語紀錄 進一步顯示,被告確有陷於錯誤,進而依詐欺集團指示進行 註冊及操作,並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堪 認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尚非無稽,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前揭偵查案件中亦查明屬實。是近來各類詐欺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騙取可以 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 所聞。按一個人之所以被他人欺騙,往往肇因於其性格、智 力、所受的教育、知識、訓練、過往的生活、工作經驗及成 長環境等諸多因素,被騙之人之所以被騙是因分辨能力有所 不足,致遭人欺罔,而被詐取財物,並非因違反注意義務而 交付財物。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係找工作時思慮欠周,誤信詐 欺集團成員而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尚難據此認被告有詐欺之 犯意,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之事實,故 以上開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263、58361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之上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經遭騙取系爭帳戶、帳戶 密碼,與原告被騙取系爭款項,均係因遭第三人即詐欺集團 詐欺之侵害行為所致,並非因渠等違反注意義務,而過失交 付系爭帳戶及其帳戶密碼或被詐騙之款項。則原告並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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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