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401號
原 告 陳莉莉
訴訟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被 告 郭怡𡵳
訴訟代理人 洪群傑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340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1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與板 南路口處時,因超越時未與同向行進之他車保持適當間隔之 過失,而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 損且原告身體亦受有傷害。
㈡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雙和醫院就醫,經急診診斷受 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左肩、右手腕、左下背、左髖部 、左腳踝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嗣於111年6月27日因疼 痛難耐,便前往住家附近之正陽骨科診所就診,嗣因未見好 轉,復於同年7月4日前往曾就診且信任之臺大醫院急診就醫 ,經診斷左肩膀脫位且頸椎骨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9,516元。
⒉輔具及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因治療傷勢需使用輔具及醫療耗材,計支出費用2,480 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
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因至醫院急診就醫,致支出計程車費 用70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參加新北市政府安心即時上工計畫 ,負責在中和區公所作平日處理文書及發放快篩試劑等事務 ,每月平均工資為15,000元,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進行 閉鎖式復位手術,依111年7月13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 記載,術後宜休養3個月,原告因疼痛難耐且為避免影響傷 勢復原,減少安心上工排班時數,原告計受有3個月工作損 失45,000元。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 15,645元(皆為零件)。
⒍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進行手術後須長期休養復建致無法工 作,迄今仍多有不適,時常會於睡夢中因恐懼驚醒,被告自 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賠償原告分毫,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⒎反置式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費用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1年7月8日就左肩部位 作閉鎖式復位手術,惟肩部狀況仍不穩定,幾經骨科回診, 臺大醫院醫師建議必須進一步以反置式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治 療,且該手術並無健保給付,自費醫療器材相關費用為25萬 元,此部分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22,711元(計算式: 9,516元+2,480元+70元+45,000元+15,645元+20萬元+25萬元 =522,71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71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111年7月4日在臺大醫院就診時所診斷出之「第五節頸 椎骨折」、「左肩脫位」及「雙膝挫傷」等傷勢與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即「頸部扭挫傷」、「左肩挫傷」及「左下肩挫傷 」,顯具有傷勢一致性及延續性,故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⒉又雙和醫院急診病歷第一頁已明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病病 為「Helmet(+)headinjury(+)(頭殼頭部受傷),neck pain(+ )(頸部疼痛)No Chest or abd discomfort(無胸部或全身不 適);Left shoulder pain(左肩疼痛);right wrist pain( 右手腕疼痛);left hip pain(左髖部疼痛),left knee pai n(左膝疼痛),Left ankle pain(左腳踝疼痛);mild right pain(右膝輕微疼痛)」等語,前揭病症部位也與正陽骨科診 所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及傷勢相符。 ⒊另雙和醫院放射診斷科CR報告Findings欄位記載:「Evident osteoarthritischangeofleftshoulderjointandlefthumera lheadshowedpreservedsofttissue,subchondralchangeande videntnarrowingofjointspace.(左肩關節和左肱骨頭有明 顯的骨關節炎改變,軟組織保留,軟骨下方改變,關節間隙 明顯變窄。)」等語,由前揭記載可知,透過放射診斷科之 判斷,原告在急診時即已確認左肩關節有明顯關節間隙變窄 之情況,故原告左肩關節因車禍外力撞擊,致關節部分種下 病根已然明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對於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㈡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前往雙和醫院及正陽骨科就醫之費 用認為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此部分並不爭執。
㈢至於原告於111年7月4日前往臺大醫院就診,其診斷證明書所 載「第五節頸椎骨折、雙膝挫傷、左肩脫位」等語,顯與雙 和醫院及正陽骨科所載傷勢不同,且111年7月4日為平日、 並非假日,原告於當日亦係前往臺大醫院急診就醫、並非門 診掛號就診,可推斷原告應係遇到其他緊急突發狀況或意外 而前往急診就醫,對於原告於111年7月4日後所生之相關費 用予以否認各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超車時未與同向行進之他車保持適當間隔 所肇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 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亦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業據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及診 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加總後為9,516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輔具及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器材用2,480元,業據原告 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亦屬必要費用,應 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自急診就診後搭乘計程車返 家,致支出計程車費用7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 ,經核亦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3個月不能工作,又原告每月薪資為15, 000元,計受有工作損失45,0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證,觀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建議在家休養至 少兩日,建議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及正陽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記載略以:…建議休養3日等語,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 應修養日數為5日,是原告工作損失於2,500元(計算式:15 ,000元/30x5=2,500元)部分,洵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自非正當,委無足取。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駛車輛之過 失致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次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5,645元(皆為零件), 衡以系爭機車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21日止,使用已逾3年, 而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5,645元( 皆為零件),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1,565元(計算式:1 5,645元x1/10=1,565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 共計為1,56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⒍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 審酌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痛苦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 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 准許。
⒎至原告另請求反置式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費用25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雙和醫院提供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就醫之病 歷相關資料,其中急診檢傷紀錄記載:「病人主訴:病患來 診為下肢鈍傷,TA,雙膝疼痛,右手疼痛」及放射診斷科報 告記載:「其他及未明示之表淺損傷,多處及腦震盪,腕及 手挫傷,手指除外,可自行行走及躺床檢查。」等語,此有 該院113年4月23日雙院歷字第1130004126號函暨所附病歷影 本及X光光碟在卷可憑。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部位應為 下肢鈍傷,TA,雙膝疼痛及右手疼痛等,原告請求左肩部位 需進行反置式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資 料證明確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⒏各項損害數額合計為66,131元(計算式:9,516元+2,480元+70 元+2,500元+1,565元+5萬元=66,131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6,1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