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3159號
PCEV,112,板簡,3159,202408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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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59號
原 告 高明莉
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
武傑凱律師
被 告 陳仁德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乙○○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外牆面上之廣告招牌及支架拆除。嗣於民國113年6月3 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被告甲○○為被告,並變更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乙○○應自112年4月1日起給付予高明薇之全體繼承人45 ,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追加被告甲○○應將設置於系爭建物外牆面上有 「甲○○樹林服務處」字樣之廣告招牌及支架拆除,並回復原 狀(見本院卷第157-161頁),除第二項聲明原告追加被告 甲○○為被告,未經對造同意,且有礙訴訟終結,該部分追加 不合法,另由本院裁定駁回外,原告變更第一項之聲明核與 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妹即高明薇所有,被告於111 年與高明薇簽有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 租金為45,000元,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租賃期限為111年6 月30日至115年5月31日。嗣於112年4月高明薇不幸亡故,由 原告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然被告自次月伊始,即未再 為租金給付,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給付予高明薇之全體繼承人45,00 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約並非原告名義,故原告非出租人,更非系爭建物登 記所有權人,原告雖略稱自妹妹身故後繼承系爭契約云云, 但此起訴狀並無提出任何繼承系爭租賃契約之證明,也不見 繼承系爭建物之證據如不動產權狀,沒有國稅局審查之繼承 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或清單為憑,實難以證明其有權提出本 件。佐以鈞院卷內有原告所提對高錦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親字第19號收養關係不存在案敗訴資料,原告該件 自認此影響原告繼承親屬遺產及應繼分,則原告合法繼承權 利如何不明。原告另質疑他人是同為繼承人也講不出誰是合 法繼承人?也未辦理分割而繼承,就本件租金請求沒有繼承 證據或登記,原告無法自己或按比例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退 步言,原告也沒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本件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不 為法律所許。
㈡退步言之,若認原告起訴合法,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並已於113 年1月31日前搬出系爭房屋未再繼續使用。無必要再支付原 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 權準用之。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由公同共 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公同共有債權為訴訟上 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 格無欠缺,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縱僅請求就 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7年上 字第7302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 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 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建物業經被繼承人高明薇出租與被告,高明薇已 於102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高錦春等人 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書、高明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原告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19號民事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75至83頁、第143 至145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其對 被告有租金請求權存在,該權利於高明薇死亡後屬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原告基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 既非對被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屬 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 為適格。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給 付予高明薇之全體繼承人4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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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