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159號
原 告 高明莉
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
武傑凱律師
追加 被告 張凱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仁德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
年6月3日具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 」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 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 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陳仁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陳仁德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外牆面上之廣告招牌及支架拆除。嗣於 113年6月3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被告張凱鈞,並變更起訴聲 明為:㈠被告陳仁德應自112年4月1日起給付予高明薇之全體 繼承人4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被告張凱鈞應將設置於系爭建物 外牆面上有「張凱鈞樹林服務處」字樣之廣告招牌及支架拆 除,並回復原狀。此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狀可稽。三、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陳仁德為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與原告,嗣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核屬對不 同之當事人請求,其不同當事人間之人格各自獨立,個別成
立之法律關係不同,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事證資料不一,二 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之要件。復經被告陳仁德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 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見本院 卷第185頁),是本件原告所為追加之訴,顯然有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查無任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核與追加之訴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