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042號
上 訴 人 盧淑惠
被 上訴人 周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嗣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20日送達,詎上訴人迄今仍 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 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