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147號
PCEV,112,板簡,2147,20240828,4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147號
原 告 吳永隆

被 告 許紹鵬

許紹龍

許家豪

許逸如
藍士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