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356號
PCEV,112,板簡,1356,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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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吳濬瑋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財
楊嘉仁
被 告 郭士元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35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叁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5日 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 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於111年12月23日18時18分許,被告郭士元駕駛被告三重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處時,因被告郭士元駕駛系爭大客車緊急煞車之過失,致



甫上車欲搭乘系爭大客車之原告重摔在地(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後腦勺撞到流血,經原告先前往晉安診所就診,醫 師表示要原告前往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醫院)就 醫,經原告前往樂生醫院就醫,照頭部斷層掃瞄、胸部X光 、打破傷風及上藥後,由醫師包紮並拿藥後返家,迄今仍有 頭痛及右肩膀痛之後遺症,且原告當時攜帶之手機及手提袋 皆毀損。
 ㈡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支出手術費用2,000元、藥品費用5萬元、 康復治療費用5萬元及其他醫療費用5萬元,共計向被告請求 賠償172,000元。另考慮原告傷勢嚴重,住院、手術、藥物 及康復等費用,總計約需15萬元。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失業期間補償7萬元、職業復原訓練費用7萬元及其他失業補 償費用9萬元,共計向被告請求賠償23萬元。另原告因受傷 無法正常工作,原告薪資損失及職業發展受限等共計約需8 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為濬瑋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年薪約1,819萬元上 下,亦為蔡英文之樁腳,因系爭事故造成頭痛、手麻、眼花 、健檢紅字多等後遺症,且有人說會中風,日後還須定期回 診追蹤治療,原告正就讀EMBA且就讀世新大學法律研究所碩 士班,學費已支出上百萬元、前途不可限量,學業亦因系爭 事故受影響,碩士論文並未能完成口試,故請求被告等人連 帶賠償心理治療費用7萬元、情緒壓力補償7萬元及其他精神 損害賠償費用9萬元,共計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3萬元 。另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心理創傷,需進行長期心理治療,此 部分約需5萬元。
 ⒋其他相關損失部分:家庭照顧費用10萬元、法律費用15萬元 及其他損失費用1,820萬元,共計請求被告賠償1,835萬元。 另原告生活質量下降和家庭負擔增加,約需2萬元。 ⒌綜上,合計為20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各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為:一、不明車號普通重型機車,由 地下停車場駛入道路穿越道路左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郭士元駕駛民營公車,由公車停靠 站起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有機車穿越道路 而緊急煞車;公車乘客吳濬瑋未坐穩妥跌倒受傷,雙方同為 肇事次因各等語,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 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郭士元 自應就系爭事故共同負肇事責任,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郭士元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郭士元為被告三 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等自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其中66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晉安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 證明書及樂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算金額為 660元(計算式:200元+420元+40元=660元),是原告請求  660元部分洵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證 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 被告應賠償失業期間補償7萬元、職業復原訓練費用7萬元及 其他失業補償費用9萬元,共計向被告請求賠償23萬元,另 原告因受傷無法正常工作,原告薪資損失及職業發展受限等 共計約需8萬元等情,觀以上開晉安診所樂生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頭皮撕裂傷、右手擦傷。醫囑:病患因上述原 因,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至本診所就診。」及「頭部鈍傷 ;右手部擦傷;左手部挫傷。醫師囑言:病人於111年12月2 3日19:58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1年12月23日離院」等 語,可見皆未記載需休養等文字,又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



資料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 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 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3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 ,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⒋其他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受有支出家庭照顧費用10萬 元、法律費用15萬元及其他損失費用1,820萬元,共計請求 被告賠償1,835萬元,另原告生活質量下降和家庭負擔增加 ,約需2萬元等情,惟查,法律費用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 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 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侵權行 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增加額外生活費用部分 ,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確與系爭事故受傷相關且必要,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0,660元(計算式 :660元+5萬元=50,660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業已如前述,兩造之過失責任比 例應為二分之一,是本件原告僅得請求25,330元(計算式:  50,660元x50%=25,33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 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5,3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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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濬瑋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重客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