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15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林浩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7月3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523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浩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30日12時4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1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7張、扣案西瓜刀照片3張。 ㈣扣案西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自陳確 有攜帶西瓜刀1把之事實,其雖辯稱只是帶著防身,惟被移 送人所攜西瓜刀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 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依 被移送人所處時空,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是被移 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