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3年度,456號
TPAA,113,聲,45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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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原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再
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 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 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而所謂無資力, 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條之3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或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事件 ,當事人雖無須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聲請人應符合其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要件。
二、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48號裁定聲請再審(案號: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 ,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再審裁判費 僅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查詢結果,也沒有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理由申請法律扶助 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8月7日法扶總字第1 130001674號函附在卷內可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然不符合訴訟救助 的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當然也 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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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