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葉世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連江縣地政局間上訴事件(本院113年度
上字第32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 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 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提 起上訴(案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27號),而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生活困難 ,無力聘請律師,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 並提出○○市○○區公所11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 查結果通知書、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綜合存款-理財 帳戶等影本為據。經核聲請人雖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 銀行綜合存款-理財帳戶,惟僅顯示聲請人於各該帳戶之現 金結餘,並非聲請人全面資力狀況;聲請人另提出○○市○○區 公所11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 縱佐明其屬老人福利法規範之中低收入老人,亦非全無資力 。是聲請人所提之前揭影本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本件
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 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 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6月 28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314號函附卷可稽。況聲請人亦已於 113年4月19日繳納本件上訴之裁判費,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27號卷可稽,則其 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 ,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 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 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