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他字,113年度,1號
TPAA,113,他,1,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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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他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陳胡雅香
陳瓊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
參 加 人 蔣岳宗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 律師
參 加 人 陳慶飛
邱金發
黃玉金
邱振盛
蔣丞哲
蔣春生
劉英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93號),本院
依職權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 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30 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 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 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次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 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有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 徵收辦法,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該辦法第10條之1規定 :「(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 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 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行政 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 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 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第4項)第1項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 均按件數計算。……」因此,當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本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其數額,且按件數計算。
二、查上訴人陳胡雅香、陳瓊讚(下稱原審原告)前因都市計畫事 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110年度都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一、宣告「變更 仁德都市計畫(商二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 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3點㈠關於商二-1指定整體開發 「單元C」,最少建築開發規模不得低於14,000平方公尺部 分違法。二、原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臺南市政府(下稱原審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審 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1年 度上字第493號判決: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暨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原審 原告之上訴駁回。㈣廢棄部分之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 暨駁回上訴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審原告負擔,而告 確定。原審被告於本院委任黃雅萍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 人,並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及委任狀 附本院卷可稽。爰審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涉及之法 律爭議繁簡程度、訴訟結果為廢棄原判決對原審被告不利部 分並自為判決原審被告勝訴、原審被告提出上述書狀之內容 及黃雅萍律師所出具收受律師酬金新臺幣6萬元之收據影本 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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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