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3年度,235號
TPAA,113,上,235,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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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丁王金玉等128人(詳如附表所示)
(原審原告)
上 訴 人 陳秉麟
(原審參加人)陳憲宏
陳柏紳
陳鳳榆
朱陳麗珠
許仲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
上 訴 人 吳瑛華朱承平之承受訴訟人)

朱邦俊(朱承平之承受訴訟人)

朱郁潔(朱承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葉俊宏
(原審參加人)葉煌城
葉宗漢
康德星
葉麗芬
許仲光

許仲芬
許萍萍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第41條規定:「訴訟標的 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第46條規定:「第41條之參加訴 訟,準用第39條之規定。」
 ㈡查上訴人丁王金玉等128人(詳如附表所示)及吳瑛華朱邦 俊、朱郁潔(下稱吳瑛華等3人)之被繼承人朱承平因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事件,以被上訴人為被 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本 件訴訟標的對於與上訴人康盛座同為原眷戶康傳欽繼承人之 葉俊宏葉煌城葉宗漢康德星葉麗芬,與上訴人許曾 阿春同為原眷戶許聲銓繼承人之許仲民許仲光許仲芬許萍萍,與上訴人陳蘇水金同為原眷戶陳惠漢繼承人之陳秉 麟、陳憲宏陳柏紳陳鳳榆朱陳麗珠分別必須合一確定 ,原審乃先後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裁定命該等人參加訴 訟。另朱承平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於民國111年5月2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吳瑛華等3人,亦經原審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 ,且吳瑛華等3人與上訴人朱承先朱斐玲朱裴琍同為原 眷戶朱克蕃之繼承人,亦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上訴人丁王 金玉等128人及陳秉麟陳憲宏陳柏紳陳鳳榆、朱陳麗 珠、許仲民等6人合法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 規定其效力及於吳瑛華等3人與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參加人葉 俊宏、葉煌城葉宗漢康德星葉麗芬許仲光許仲芬許萍萍等8人,爰均併列為上訴人,且不因其等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而不合法,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為國軍老舊眷村桃園市陸光二村、憲光二村、建國一 村、凌雲二村、建國十五村、建國十八村及成功新村等7個 眷村(下稱陸光二村等7個眷村)之原眷戶、權益承受人或 其繼承人,被上訴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以95年4月27 日勁勢字第0950006009號令(下稱95年4月27日令)核定原 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金額。嗣因陸光二村等7個眷村之部 分其他原眷戶(不包括上訴人)於96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 申請補發輔助購宅款差額,經被上訴人以98年3月24日國政 眷服字第0980003736號函(下稱98年3月24日函)否准,訴 經原審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5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98年3月2 4日函,並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 訴而確定。被上訴人遂重為處分,補發104年度判字第86號 判決之當事人將級新臺幣(下同)325,602元、校級287,296



元、尉士級268,143元。
㈡上訴人丁王金玉等128人及朱承平乃以被上訴人負有對陸光二 村等7個眷村之全部原眷戶給付差額款項之責,於109年5月1 3日出具陳情書,請求被上訴人比照上開提起行政訴訟之眷 戶辦理補發短付之輔助購宅款。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許仲民康盛座孫玉明陳鳳榆周方達朱承平等6人均非屬 陸光二村等7個眷村列管有案之原眷戶或其權益承受人,而 以109年7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107809號函(下稱原處分1 )復無相關法源可提供任何權益;另上開6人以外者均非本 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之當事人,不受該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為應核撥輔助購宅款差額之人,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1條規定,對於未參加另案行政訴訟之原眷戶,其 法定救濟期間業已經過,行政機關縱得依職權撤銷核定輔助 購宅款之處分,亦已因逾2年除斥期間,無法予以撤銷,而 以109年7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1078091號函(下稱原處分 2)復所請補發輔助購宅款差額,礙難同意。上訴人丁王金 玉等128人及朱承平不服,併就原處分1、2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 、2均撤銷;⑵判命被上訴人作成給付如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 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短付輔助購宅款之 行政處分。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援引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陸光二村等7個眷村之部分其他原眷戶即呂秀英等人於96年11 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輔助購宅款差額,經被上訴人以 98年3月24日函否准,訴經原審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5號判 決撤銷被上訴人98年3月24日函,再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 號判決駁回上訴。本件上訴人並未與呂秀英等人聯名具書面 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輔助購宅款差額,非屬呂秀英等人申請 事件否准決定之處分相對人,亦非呂秀英等人提起另案行政 訴訟之當事人,則上訴人既非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 之當事人,且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14條所稱受判決效力所及 之人,自不受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實質確定力所及 。又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並未諭知撤銷被上訴人95 年4月27日令,而所諭知撤銷之被上訴人98年3月24日函及其 訴願決定,非獨立之撤銷訴訟,乃呂秀英等人所提課予義務 訴訟本案聲明,具一體性、不可分割之附屬聲明而已,自無 行政訴訟法第215條規定所指撤銷訴訟具形成對世效力之適 用,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並未撤銷被上訴人95年4月



27日令,對未於呂秀英等人申請事件提出申請之上訴人而言 ,不會有主張被上訴人98年3月24日函違法之問題。從而, 上訴人稱其等均受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效力所及, 屬被上訴人應補發輔助購宅款差額之對象,為不可採。 ㈡基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完工通知領取輔助購宅款項行政業務 之大量性及通案性之經驗法則,相關眷村如何改建、輔助購 宅款金額為若干等訊息應會於原眷戶間流通。觀諸被上訴人 於95年間將建國四村等8個眷村與陸光二村等7個眷村合併調 整遷建,計有將官級原眷戶6人、校官級原眷戶640人、尉士 官級原眷戶1,043人,且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召 開會議,原眷戶實均係居住於同一眷村社區內;暨同一改建 範圍原眷戶呂秀英等人,就輔助購宅款核定金額短少之爭議 ,已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確定在案等客觀事實 ,可認上訴人對上開眷村改建並重新核算輔助購宅款分配總 額,致生原定金額與核定金額差額一事,應有知悉,足認被 上訴人已依法踐行通知上訴人及其權益承受人之被繼承人領 取核定金額款項之程序,且上訴人於95年間即已領取核定金 額,其向被上訴人請求應作成核付原眷戶原定金額與核定金 額差額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應自斯時起算5年消滅時效,上 訴人客觀上已有可行使此公法上請求權之狀態,僅係因主觀 認知等事實上障礙致不行使。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應作 成核付原眷戶原定金額與核定金額差額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自95年間起算5年消滅時效,因無時效中斷事由,迄至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於102年5月24日修正施行時止,已因時效 完成而權利當然消滅,上訴人自無權於109年5月13日向被上 訴人請求作成核付原眷戶原定金額與核定金額差額之行政處 分,即使卷內無通知上訴人領取核定金額款項之送達回執亦 然。況上訴人上開公法上請求權,於被上訴人95年4月27日 令作成即處於客觀上可行使之狀態,上訴人並無任何本院10 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時才合理期待行使之情事,自難認應 至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確定日即104年2月25日始得 起算時效。從而,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20條規定,於109年5 月13日出具陳情書,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業已罹於時效,難認有據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9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 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 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



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第1項)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 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 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 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 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 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第2項)前項 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20%為限,其有不足 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第3項)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 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 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91年2月27日修正公布 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所 稱國有土地可計價,係指非屬公共設施之國有土地,按行政 院核定改建計畫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格。」89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第1項) 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1條規定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 ,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經核定後發給,其與實際房屋建造完成當期決算之價 格發生差異時,不予追加減。(第2項)前項輔助購宅款, 其數額應於主管機關規劃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後,依決標 價格計算之。(第3項)原眷戶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 成後,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 額,依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第4項)經主管機關輔 導改建眷村內,原眷戶有4分之3以上放棄承購依本條例改建 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 之數額,依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 條例第28條第1項興建之眷宅,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 之。(第5項)前項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後,得依其意願 購置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 28條第1項興建之眷宅。」
 ㈡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是以實質確定力( 既判力)係就訴訟標的發生,而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係 「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 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 」,故課予義務訴訟如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



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就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依法作 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雖未加以確認,亦未命令被告機關 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該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系爭 否准處分或不作為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 確認。又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及第3項為同法第213條實 質確定力作用之規定。另依同法第214條規定:「(第1項)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第2項)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 該他人亦有效力。」第23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 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則前開所指之實質 確定力之主觀範圍應僅及於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繼受人、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 求之標的物者,或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即形式上當事人 ,例如: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或被選定或指定之當事人 )之該他人。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15條規定:「撤銷或變 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其目的乃貫 徹行政行為合法性之要求,使第三人亦不得為與判決相異之 主張,非謂其亦屬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受此效力所及。 ㈢經查,原審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5號判決之原告為呂秀英等 人選定之帥耀武王光博趙中興、楊民及洪啟鏞等5人, 被告為本件被上訴人,該案原告係就被上訴人98年3月24日 函及其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為該案原告 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 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本院104年 度判字第86號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及於被上訴人98年3月24 日函違法,並侵害該案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及 命令被上訴人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該案原告另為處分 。而本件上訴人並非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亦未 參加訴訟,即非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之當事人,且 非該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復非為當事人或其繼受 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更非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之該他 人,依據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4條規定,本院104 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之確定力並不及於本件上訴人。是原判 決認上訴人非屬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效力所及之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上訴人未與呂秀英等人 聯名具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輔助購宅款差額,非屬呂秀 英等人申請事件否准決定之處分相對人,亦非呂秀英等人提 起另案行政訴訟之當事人,惟呂秀英等人附帶聲明撤銷被上 訴人98年3月24日函及訴願決定,其撤銷訴訟雖合併於課予



義務訴訟之聲明,然該撤銷之效力,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及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應對第三人發生效力, 被上訴人當據以辦理短付上訴人輔助購宅款之補發作業等語 ,核屬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自不足採。從而,原判決認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事件當事人重 為處分,補發將級325,602元、校級287,296元、尉士級268, 143元之輔助購宅款差額為由,於109年5月13日請求被上訴 人比照上開提起行政訴訟之眷戶辦理補發短付輔助購宅款, 屬無理由,並無違誤。
 ㈣上訴意旨又主張:被上訴人95年4月27日令業經本院104年度 判字第86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依此判決意旨,自應另行補 發輔助購宅款差額;且被上訴人係於接獲上訴人陳情後,重 為實體審查作成原處分1、2,其等性質屬第二次裁決,不受 被上訴人95年4月27日令之救濟期間所拘束等語。經查,原 審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5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 判決係撤銷被上訴人98年3月24日函,並未撤銷被上訴人95 年4月27日令。又被上訴人係以95年4月27日令核定包括上訴 人在內之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金額,而被上訴人95年 4月27日令既未經撤銷或廢止,也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則 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95年4月27日令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則於法 定期間經過後,即不得再行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誤 會,亦不可採。
 ㈤至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輔助購宅款差額款項 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被上訴人95年4月27日令而中斷其時 效進行,故無罹於時效問題乙節。經查,上訴人主張本院10 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對第三人發生效力,其為該判決效力 所及,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輔助購宅款差額,既屬無理 由,則已無審酌是否罹於時效完成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上 訴意旨,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論斷。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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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