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何幸穎即國源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葉昱慧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辧理民國106年上半年「申報照護機構費用異常查 核專案」暨費用審查,經派員至永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 稱永春中心)及福祿貝老老人養護中心(下稱福祿貝老中心 )訪查,發現該2機構之住民均不曾領取過上訴人開立之慢 性病連續處方箋(下稱慢箋),惟上訴人卻於103年8月至10 6年3月期間,申報永春中心住民丁林梅等17人慢箋診察費(
慢箋診察費與一般處方箋診察費差額)計2萬8,413點(原判 決附表一),於103年8月至106年2月期間,申報福祿貝老中 心住民田劉益連等21人慢箋診察費(慢箋診察費與一般處方 箋診察費差額)計13萬614點(原判決附表二)。被上訴人查 認上訴人有開立不實慢箋,虛報慢箋診察費及將未交付之慢 箋交由中港大藥局申報藥事費用,有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證 明申報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 第4款、第47條規定,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 管理辦法第39條違約處分裁量基準(下稱第39條違約裁量基 準)第2點第3款規定,以106年8月25日健保查字第10600443 66A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國源診所自106年11月1日起停 約3個月,國源診所負責醫師何幸穎於前述停約期間,對保 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判決駁回,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互核健保申報紀錄、給藥紀錄單,多數均有上訴人開 立之藥物、後續交付予永春中心住民服用之紀錄,原判決亦 臚列上訴人申報藥劑有在給藥紀錄單內之情形,詎原審以仍 有「部分或全部」未登載於給藥紀錄單內為由,認定上訴人 之「全部」申報均為不實,復未說明不採納上訴人此部分有 利證據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關於福祿貝 老中心部分,其理由完全引用刑事判決之內容,且訴訟中亦 未將卷宗中得作為證據之事項提示辯論,有悖言詞審理原則 。又上訴人已提出健保申報資料,證明福祿貝老中心住民於 被上訴人所指期間除國源診所外,並無赴其他醫事機構看診 同一慢性病之紀錄,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構成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閱福祿貝老中心住民 102年11月至103年7月之間的健保申報資料,原審未予調查 ,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有關永春中心部分:經比對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永春中心住民丁林梅等17位住民保險對象門診就 醫紀錄明細表、上訴人虛報永春中心慢箋診察費用明細表、 上訴人所提出之永春中心經給藥護士蓋章之不完整住民給藥 紀錄單等資料之結果可知,除永春中心部分住民無給藥紀錄 單,或給藥紀錄單不完整,無法確認外,上訴人所開立之永 春中心丁林梅等17位住民之慢箋所載藥名確有部分或全部未 登載於住民給藥紀錄單內之情,堪認上訴人有開立不實慢箋 ,虛報慢箋診察費及將未交付之慢箋交由中港大藥局申報藥
事費用,至臻明確。㈡有關福祿貝老中心部分:經核福祿貝 老中心負責人林威特、照護員陳美香、護理人員余翠華、護 理師楊惠茗、短期打工人員李芷瑩、護理人員許綉筠、護理 師黃馨儀等人員於被上訴人訪查中、警詢中陳述或於偵查中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0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具結證述,彼此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互核一致。該等人員就 福祿貝老中心住民之慢箋領取情形,均陳稱未曾至國源診所 領取養護中心住民之慢性處方箋,且觀之福祿貝老中心所製 作之住民給藥紀錄單,均未見任何由國源診所開立之慢箋用 藥,僅有國源診所開立之一般處方箋用藥,倘住民確有於10 3年8月至106年2月期間至國源診所看診並領取慢箋,福祿貝 老中心人員豈有完全無視上開處方箋、藥袋之記載,率爾製 作給藥紀錄單之理?綜觀上情,堪認福祿貝老中心住民田劉 益連等21人並無於103年8月至106年2月期間,就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上訴人虛報福祿貝老中心慢箋診察費用明細表所載就 醫日期至國源診所由上訴人看診並領取慢箋,至屬明確。㈢ 上訴人對永春中心住民丁林梅等17人於103年8月至106年3月 期間所開立之慢箋,並非全部均屬虛報(如住民江張美,上 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申報其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並開立7種慢箋藥劑均在永春中心106年1月1-15日給藥紀錄 單內),是上訴人虛報永春中心住民丁林梅等17人103年8月 至106年3月期間之慢箋診察費(慢箋診察費與一般處方箋診 察費差額)是否為2萬8,413點,並非無疑,惟因上訴人虛報 福祿貝老中心住民田劉益連等21人103年8月至106年2月期間 之慢箋診察費(慢箋診察費與一般處方箋診察費差額)已達1 3萬614點,點數超過5萬點,仍符合第39條違約裁量基準第2 點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依該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國源診所 停約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等語甚詳。而本件資為裁判基礎 之全部卷證,含所調閱之刑事案卷,亦經原審審判長於111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兩造(見原審卷四第102至103 頁言詞辯論筆錄),且本件原處分認上訴人虛報福祿貝老中 心住民慢箋診察費之時間為103年8月至106年2月,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調閱福祿貝老中心住民102年11月至103年7月間的 健保申報資料與本件無關,原判決亦已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等語。上訴 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 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為爭執,並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 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