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苗栗縣卓蘭鎮公所
代 表 人 詹錦章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
上 訴人 即
原審參加人 范永明
訴訟代理人 張佑聖 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明榮
周雪梅
陳周雪珠
周權一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 ,並定於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 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 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第2項)前項情形,最高行政法院 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或 第229條規定決定受發回或發交之管轄法院。……」準此,本 件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 ,審理結果認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時,則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 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 3條之1前段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應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先予指明。
二、緣被上訴人共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00及000地號 耕地(下稱系爭耕地)與上訴人范永明訂有卓字第115號私 有耕地租約書,其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期滿,被上訴人主
張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於110年1月27日申請收回 自耕,承租人即上訴人范永明亦於110年1月8日申請續租系 爭耕地,經上訴人苗栗縣卓蘭鎮公所(下稱卓蘭鎮公所)合 併計算被上訴人等4人於租約期滿前一年(即108年)收益及 支出數額,其等收支相減後為「正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益足以維 持一家生活」而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爰以110年5月 3日卓鎮民字第110000494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被上訴 人收回系爭耕地之申請,並准上訴人范永明續訂租約6年, 租期自110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 人卓蘭鎮公所應作成准予被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之行政處分 。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卓蘭鎮公所 應就被上訴人110年1月2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被上訴人收回 系爭耕地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均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卓蘭鎮公所於原審答辯暨上訴人 范永明於原審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卓蘭鎮公所應 就被上訴人110年1月2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被上訴人收回系 爭耕地之行政處分,係以:㈠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應以出租人「 一家」,即與出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 核算之範圍,且亦應審酌是否屬出租人依民法扶養規定應負 扶養義務之人。經查,被上訴人周明榮、周雪梅、陳周雪珠 間為兄弟姊妹、彼此間並未發生扶養之權利義務關係,或因 尚有前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非屬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款各別出租人所有收益應用以維持生活之「一家」範圍內。 又被上訴人周權一與周明榮等3人間並無互為扶養權利義務 對象之可能,則自不得將其及其家庭成員納為其他出租人所 有收益應用以維持生活之「一家」範圍內,反之亦然。綜上 ,被上訴人是否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應 當個別觀察認定。且於部分出租人有收益難以維持一家生活 之情事時,原則上自應准予全體出租人收回出租耕地,以利 經濟不佳之共有人得就共有耕地之利用。依卷附戶口名簿等 資料,可知被上訴人周明榮、周雪梅、陳周雪珠3家收益雖 足以維持生活,惟被上訴人周權一之收益並不足以維持其一 家生活。為保障部分出租人之經濟生活,應認被上訴人並無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㈡依上訴人范永明設籍 狀況計算上訴人范永明之家庭生活支出合計支出新臺幣(下 同)797,889元,復依上訴人范永明一家108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核計上訴人范永明家庭108年總收入967,7 46元。上訴人范永明家庭總收入在未計入耕地收益時,即達 967,746元,顯然已足維持家庭生活所需,並無被上訴人收 回耕地將致上訴人范永明家庭失其生活依據之情事。而上訴 人卓蘭鎮公所主張上訴人范永明總收入967,746元,應扣除 耕地收益20萬元,再扣除家庭支出之計算方式,顯然有誤。 又在不計入現金存入款項等金額之前提下,上訴人范永明農 會之匯款入戶金額已達4,400,795元,且其家內之配偶、長 子均為工作人口,應列計工作所得,且上訴人范永明另有其 他所得、名下財產等。綜上,上訴人范永明在未計入系爭耕 地收益之情形下,收入總額足以支付一家生活所需,且顯不 以系爭耕地收益為其家庭經濟之主要來源,又上訴人范永明 及其家庭成員之名下財產亦足為其等之家庭生活依據,況且 ,上訴人范永明與配偶名下均有農地,卻不自任耕作進行收 益,可見承租人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 據。㈢本件依據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綜合觀察審酌,因 複數出租人中部分出租人之收益已不足維持一家生活,且承 租人家庭生活依據不以系爭耕地收益為主要來源,復無出租 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承租人並無 受減租條例特別保護之必要,自應准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耕 地。是上訴人卓蘭鎮公所以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收回系爭耕 地,准予承租人續租,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有 違誤,均應予撤銷等語。
五、本院按:
(一)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 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 農業資源而制定。秉承上開憲法意旨,40年6月7日制定公 布之減租條例,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 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 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 發展方向。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 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 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 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 據者。」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 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 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 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 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維
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惟 立法機關嗣增訂之同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已 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同條項第3款規定,如出 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亦不得收 回耕地,係為貫徹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 手段;且如出租人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尚得申請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以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際需要。衡 諸上開憲法第143條第4項、第146條、第153條第1項及憲 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之意旨,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所 列3款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於耕地所有權 之限制,尚屬必要,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 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闡釋甚詳。而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於89 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其第1條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係為 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 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 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所制定,要與減租條例之 立法目的不同。該條例第20條亦明定:「(第1項)本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 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第2項)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 ,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 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足知,凡 在農發條例於89年修正施行之前,已依減租條例訂立租約 者,除租約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 續約及終止,悉應依減租條例規定為準據,並不受其後農 發條例之修正而影響。原判決援引農發條例於89年修正施 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約,已不適用減租條例;暨減租 條例於72年修法過程,已有主張應廢除者,惟為保障家庭 總收入逾50%以租賃耕地維生之佃農而未修法廢除等由, 認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適用,應限於承 租人主要依賴租賃耕地收益為家庭經濟生活依據,始發生 限制出租人收回耕地之法律作用;復以如承租人並不以租 賃耕地收益為家庭經濟之主要來源,於租約期滿時,原則 上即應准許出租人收回耕地,在出租人收回租賃耕地後, 承租人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形下,承租人並無受減租 條例特別保護生存權之必要,自應限縮減租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2款對出租人收回耕地限制之適用等論斷,顯悖於減
租條例第19條規定意旨與內容,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
(二)所謂「家」,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 條:「(第1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第2項)在一 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 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 一戶並為戶長。(第3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規 定,可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 非完全相同,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 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 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 ,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是 以,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 以維持一家生活」,應係以出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 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 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亦應以承 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基礎,方 符合其規範之目的。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出租人或 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又公同共有 人間之權利義務,係基於公同關係,具有不可分性。依本 院穩定之見解,於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之情形, 是否合致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失其家庭生活依 據」之要件,基於公同共有人間權利義務之不可分性,應 將繼承之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以為判斷(本院10 8年度判字第165號、106年度判字第679號、105年度判字 第691號、103年度判字第623號、103年度判字第508號、1 00年度判字第1763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同財共居係個 別承租人「一家」範圍之認定問題,為另一問題,與此無 涉(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65號、103年度判字第623號、10 3年度判字第508號判決參照)。同理,於數人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出租權,出租人因租期屆滿申請收回自耕,是否有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 一家生活」而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基於公同共有人間之 權利義務不可分性,亦應將繼承之全部出租人之收支合併 計算,用已判斷是否「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易 言之,於計算公同共有出租人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款「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時,就個別出租 人部分仍係以上開民法關於「家」的觀念為其準據,惟因 公同共有出租關係之不可分性,乃將全部公同共有出租人
之收支合併計算;於計算承租人是否有同條項第3款「失 其家庭生活依據」時,亦同。經查,系爭租約出租人原為 周阿塩,周阿塩於000年間過世後,於000年0月由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周明榮、周雪梅、陳周雪珠、訴外人周明見及 周明廷(原判決載為周明延)等5人辦理租約繼承登記, 周明見過世後於000年0月由被上訴人周權一辦理租約繼承 登記,嗣周明廷將「應有部分」出售周明榮、周雪梅、陳 周雪珠,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未見卷附繼承資料,則被 上訴人是否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出租權之情形?原審並未 查明,逕論以被上訴人4人為共有人,其收支分別計算, 並以其中被上訴人周權一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 ,而認被上訴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不得收回自 耕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尚嫌速斷,而有應調查證據未 調查、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未查明即將被上訴人收支合併計算為違法,自 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並於判決結論有影響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 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 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