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寶水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張仁興 律師
葉智超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代 表 人 趙剛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 律師
程立全 律師
陳愷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裁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均撤銷。
三、確認原裁決主文第4項違法。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自民國106年間起,與參加人間進行多次團體協商會 議,因無法達成協議,參加人於108年1月2日向桃園市政府 申請調解;雙方歷經3次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其勞資調解 不成立,參加人遂於108年4月19日經大會決議通過啟動罷工 程序,決議自108年6月20日開始罷工(下稱本件罷工)。上 訴人於開始罷工之翌日即108年6月21日,對參加人、擔任參 加人理事長之會員趙剛、擔任參加人幹部之會員王美心、李 瀅、胡曉萱、詹捷宇、廖以勤、蘇倍儀、黃蔓玲、曲佳雲及 會務人員周聖凱、鄭雅菱、李怡靜等13人(下稱參加人及趙 剛等共13人)提起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之民 事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參加人乃於108年9 月17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 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裁決委員會於109年2月21日作成108年 勞裁字第37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於主
文第1項確認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對參加人之會員趙剛、 王美心、李瀅、胡曉萱、詹捷宇、廖以勤、蘇倍儀、黃蔓玲 、曲佳雲等9人(下稱趙剛等9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連帶 給付上訴人3,400萬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於主文第2項確認上訴人於108年6月21 日對參加人之會員趙剛等9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連帶給付 上訴人3,400萬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之 不當勞動行為。於主文第3項確認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對 參加人及趙剛等共13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連帶給付上訴人 3,400萬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 動行為。於主文第4項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 起5日內於其內部網站「長榮航空企業入口網站」(https:/ /myeva.evaair.com/)之首頁以不小於16號之標楷體字型將 裁決主文公告14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參加人其餘請 求則於主文第5項諭知駁回。上訴人不服原裁決主文第1、2 、3、4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⒈原裁決主文第1至3 項均撤銷。⒉確認原裁決主文第4項違法。經原審判決駁回,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行政法院有對原裁 決適法性為終局判斷的權責,審判時就應該參酌各種情狀作 事實調查與法律解釋及適用。被上訴人、參加人主張裁決委 員會作出原裁決應肯認其判斷餘地等語,有所誤會。㈡工會 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規定,係依工會法第48條規定授權 ,就「其他不利之待遇」定義為細節性或技術性規定,並無 不符立法意旨或逾越母法規定,法院自得予以適用。㈢雇主 對於加入工會或參加工會活動之勞工提起訴訟,是否構成上 開規定之不利益對待,應權衡雇主行使訴訟權之合理性與其 對工會團結權保障之侵害。工會法並未禁止對工會幹部之不 法行為提起訴訟,然若針對爭議行為向工會幹部起訴請求負 民事連帶賠償責任時,則仍應視雇主所提起之訴訟是否具「 顯不相當」之情形。上訴人在未及確認系爭民事訴訟之被告 是否為工會幹部、一般會員或非會員的情況下,急於在罷工 第2天將渠等列為被告,提起請求3,400萬元鉅額賠償,從被 告人選對象上觀察,顯不相當。上訴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 對於參加人、會員及會務人員等人分別施加訴訟上、財產上 及精神上之壓力,以打擊、妨礙參加人所發動之罷工活動為 目的,核其行為顯係不當影響、妨礙參加人之罷工活動,裁 決委員會認定上訴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之行為,分別構成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於 法並無不合。㈣上訴人並未說明本件罷工期間取消航班,而 額外支出之飛航員成本等等究為若干,即率爾以颱風天公司 全部之損失計算罷工之損失。再參酌上訴人急於在參加人進 行罷工的第2天起訴之時間點、粗略之請求金額、不適切之 起訴對象、上訴人行使其權利之手段、目的及本件罷工之客 觀情事等綜合判斷,足認有顯不相當之情事。㈤上訴人雖主 張有關勞工董事、外籍客艙組員人數、外站津貼3項(下稱 系爭3項調解事項),非屬適法之勞資爭議調解標的,其罷 工並非合法云云。惟就協商歷程觀之,工會決定罷工行為, 在外觀程序上並無明顯違法之處。至於勞工董事是否為調整 事項,是否得做為罷工訴求之議題,學者間即有不同看法, 實務上亦無先例,難謂已有定論,且罷工是否合法,不影響 本件之判斷。況上訴人所指系爭3項調解事項,是否為適法 之勞資爭議標的,尚有爭議,然除系爭3項調解事項外,尚 有其他經調解不成之調整事項爭議,故本件並非顯而易見的 違法罷工。至於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於罷工當日侵入上訴人之 營業處所縱然屬實,亦與本件是否為不當勞動行為之認定無 涉。原裁決核無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制定有工 會法,該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雇主 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 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 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四、 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 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 織或活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 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前 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上述工會法 第35條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有關不當勞動行為禁止及其 裁決機制的立法目的,旨在避免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 之人(以下統稱雇主)以其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行使法 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時,採取反工 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且透過不當勞動行為裁 決機制,除對於具體個案認定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外,尚 藉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救濟命令,俾迅速排除不 當勞動行為,回復集體勞動關係之正常運作。雇主藉經濟上 之優勢地位,阻礙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
或擔任工會職務,妨礙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對勞工為 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影響工會之成立、組織及活動,以 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固為法所不許。惟勞雇雙方 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均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為之,方足以 調合雙方法益之衡平,建構符合法規範之集體勞資關係。是 以,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應依勞資關係脈絡 ,綜合一切客觀情狀為判斷。
㈡再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 定。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 濟之權利,此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 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 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僅因身 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或剝奪,業據司法院釋字第430 號、第653號、第736號解釋在案。次依前開工會法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所謂「其他不利之待遇」,必須是 基於妨礙工會活動等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所發動,且兩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基於為防止雇主對於 工會或工會活動所為之報復行為而對勞工本身產生參與工會 相關活動之限制或威脅效果,來判斷是否屬各該款所稱之其 他不利之待遇。而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定禁止支配介 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乃「為避免雇主以其他不當方式影 響、妨礙工會成立,致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是雇主對 於參加工會活動之勞工提起訴訟,是否構成上開規定之不當 勞動行為,應權衡雇主行使訴訟權之合理性、正當性與其對 工會團結權保障之侵害。如工會及其會員之行為明顯未違背 法秩序,雇主卻羅織事端,濫用經濟上優勢地位,藉由提起 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手段予以壓制,於法即欠缺合理性及正當 性,自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之 不當勞動行為。反之,工會及其會員若有危害雇主權益之客 觀行為事實,其是否具有免責之正當事由,未訴請法院裁判 尚難釐清者,雇主為維護權益,並弭息雙方間之爭議,而循 由司法途徑解決糾紛,雖使工會及其會員因此受有應訴之不 利益,但權衡訴訟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應認其行使訴 訟權之行為具正當性,尚不能論以不當勞動行為。 ㈢又「(第1項)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 之。(第2項)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本法所為之爭議 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第3項)工會及其會 員所為之爭議行為,該當刑法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構成要件, 而具有正當性者,不罰。但以強暴脅迫致他人生命、身體受
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不適用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 條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第3項即所謂爭議行為之民事免責 及刑事免責規定。其立法理由謂:「……二、第1項規定爭議 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亦即進行爭議 行為之主體、目的、手段、程序等均須具有正當性。三、工 會所為合法爭議行為,係工會遂行保障會員正當權益之自助 行為,故發動爭議行為之工會與參與爭議行動之工會會員並 無契約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基於衡平原則,就工會及其會員 所進行之爭議行為仍應予以適當之保護,爰參考日本勞動組 合法第8條:『雇主不得以正當之罷工或其他爭議行為而受有 損害為理由,對工會或其會員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將現 行工會法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列為第2項。四、正當爭 議行為係屬權利之行使,惟因其具衝突性之本質,於行使過 程中,確實無法完全避免對於雇主或第三人之權益造成影響 。司法實務上,於判斷爭議行為有無構成犯罪時,除犯罪構 成要件該當性外,宜更深入考量該爭議行為之主體、目的、 手段及程序是否具有正當性。有鑑於此,為避免工會及勞工 因刑事責任之疑慮而阻礙其行使爭議權空間,並本謀求工會 及勞工之爭議權與雇主及第三人之基本權利間法益衡平之調 合原則,爰參酌日本勞動組合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3 項規定工會及其會員所為之爭議行為,該當於刑法及其他特 別刑法之構成要件或違反行政罰而具有正當性者,除有以強 暴脅迫方式進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 之過當行為外,不罰。惟該爭議行為有行使過當之情形,即 不具有正當性。」又同法第5條第4款、第5款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四、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 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 之行為。五、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行為。 」由此可知,勞資爭議處理法雖賦與勞工爭議權之相關保障 ,惟勞工發動爭議行為並非毫無限制,仍應本於誠實信用及 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而罷工屬爭議行為之一種,若罷工 之主體、目的、手段、程序等不具有正當性,未依誠實信用 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即屬違法罷工,自不能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免除民事責任,雇主非不得就違 法罷工所生損害請求損害賠償。雇主如基於正當合理之事實 及法律爭議之基礎,認罷工不符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原 則,致其受有損害,而有行使憲法賦予並保障之訴訟權的必 要,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因雇主之身分關係,即限制其 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該項訴訟,遽認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係屬不當勞動行為。
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 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罷工。 」另依同法第5條第1款規定,勞資爭議係指權利事項及調整 事項之勞資爭議。其中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 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 爭議(同條第2款);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 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同條第3款 ),是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始得罷工。又「工會非經會員以 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 置糾察線。」同法第54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工會經會員過 半數同意得宣告罷工,並得設置糾察線,透過言語、標示、 靜坐或其他相類似行為,以勸諭支持罷工,此雖為工會進行 罷工時所得享有之法定權利,然其行使亦應符合誠實信用及 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經查,參加人與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 進行第1次團體協約協商會議,迄於107年11月29日進行第20 次團體協約協商會議,就過勞航班之改善、調整日支費等議 案進行協商,惟未達成任何共識。參加人於108年1月2日向 桃園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其後雙方共進行3次勞 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仍為不成立。參加人嗣於108年4月19 日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啟動罷工程序,於108年6月20日開始罷 工。上訴人於罷工翌日提起系爭民事訴訟,請求參加人及趙 剛等共13人連帶賠償3,400萬元。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提出之 系爭3項調解事項,非屬合法之勞資爭議調解標的,其罷工 並非合法,其中我國就民營企業增設勞工董事,並無法律明 文,與公司法相關規定及公司治理之推動牴觸,故勞工董事 非屬適法之勞資爭議調解標的;限制外籍客艙組員人數部分 ,恐遭外籍組員申請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經 主管機關認定為就業歧視而遭裁罰,縱然上訴人勉強同意, 亦將因違反前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顯非 團體協約法上適法協商、勞資爭議處理法上適法調解事項; 就外站津貼訴求外加禁搭便車條款,壓縮其他勞工之個別勞 動條件及其他潛在競爭工會集體勞動條件之形成空間,使非 參加人會員之空服員,不能獲得平等勞動條件之機會,牴觸 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內涵而無效。就上訴人所指系爭3項調 解事項,是否為適法之勞資爭議標的,尚有爭議,勞工董事 是否為調整事項,是否得做為罷工訴求之議題,學者間即有 不同看法,實務上亦無先例,難謂已有定論等情,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系爭3項調解事項是否為適法之勞資爭議標的, 既有爭議存在,則上訴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顯非無法律上 合理基礎。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參加人於108年6月20日罷工
當日侵入上訴人之營業處所,嚴重影響人身安全、交通安全 、旅客權益等重大公共利益,為另案判決所認定,並提出原 審卷2之附件15、16為證(即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 、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88號裁定)。則該等行為在法律上 究竟應如何評價,是否可認定罷工手段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 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猶存在可能不同之判斷空間,亦待法院 判決始能論斷。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罷工有目的、手段、 程序不具正當性情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不得濫用原 則,非無爭議餘地,本件罷工是否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 條第2項規定免除民事責任,於未訴請法院裁判終局定讞, 尚難釐清,上訴人為維護權益,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並非無 正當合理之事實及法律基礎而故意憑空任意爭執,尚屬訴訟 權合法行使之範圍,雖因而使參加人及趙剛等共13人受有應 訴之不利益,然仍無從遽認因此即對勞工產生威脅效果,不 當影響、妨礙工會活動,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㈤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訴訟或其他程序亦居於主體地位,故在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當事人應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俾其得以衡量各種紛爭事件所涉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司法院釋字第5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乃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內涵,除非法有特別明文規定,否則不得予以限制或剝奪。原裁決雖以上訴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之被告人選、手段、金額、起訴時間點顯不相當,而認上訴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然上訴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具正當合理之事實及法律基礎,為訴訟權合法行使之範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共同參與行為之參加人及趙剛等共13人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作為請求對象,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基於上訴人之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尚難以此即推論上訴人具有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之意圖。又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爰增訂第4項,如原告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而為裁判。」該規定乃是針對損害賠償訴訟,涉及損害金額無法於起訴時精確確定之特性所設。是原告就其損害究竟選擇全部請求或一部請求,或依該條規定於起訴時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之,均為其處分權範疇。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發動違法罷工,致108年6月20日、21日取消達62航班而受有損害,因起訴時無精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參考尼莎颱風期間取消52航班造成單日1,700萬元損失計算,以2日損失3,400萬元為起訴請求金額,其損害賠償計算基礎並非毫無依據,亦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所賦予上訴人之選擇權。而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受害人之損害,受害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固不得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害,然並未限制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考量被告資力,或應以被告能負擔之範圍為限,自無法僅以空服員年薪約80至90萬元之間、會務人員年薪約50至60萬元之間,即遽認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3,400萬元乃顯不相當。又法律僅就請求權行使期間有所規定,對於請求權行使期間內應於何時行使其請求權,則未有任何限制。本件自上訴人與參加人106年4月20日起進行第1次團體協約協商會議,至本件108年6月20日正式啟動罷工,共進行20次協商、3次勞資爭議調解,期間長達2年多之久,足見雙方已努力嘗試透過協商調解方式尋求共識,俾利解決雙方歧見,然最終仍因調解無法成立,顯見雙方歧見甚深。參加人雖發動本件罷工,惟本件罷工是否合法,容有爭議存在,法律既未限制雇主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應於罷工後第幾日,甚至罷工結束後始得為之,則上訴人因本件罷工已受有損害,且損害尚在持續擴大中,其為維護權益,而循由司法途徑解決糾紛,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而於罷工第2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仍屬其訴訟權保障之範圍,尚不得因其訴訟選擇權之行使,即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原裁決以上訴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之被告人選、手段、金額、起訴時間點顯不相當,而認上訴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自有違誤。 ㈥據上,本件罷工是否有上訴人所指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及權 利不得濫用原則,非無法律上及事實上之爭議存在,上訴人 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尚非對於無爭議之事項故意憑空任意爭 執,而係有其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基礎,具合理性及正當性, 核屬憲法訴訟權之具體行使,縱令因而對參加人及趙剛等13 人造成心理壓力及勞費,仍無從遽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原裁決主文 第1項至第3項確認上訴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構成工會法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即有違誤 ,原判決未詳予審究,以前開理由認原裁決主文第1項至第3 項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即有判決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又裁決委員會雖作成原裁決主文第4項之救濟 命令,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上開救濟命 令須以上訴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為其前提,惟上訴人該等行為並未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已如前述,則原裁 決主文第4項之救濟命令因此失所附麗,而屬違法,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亦有未合。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所涉法律問題業經兩造及參加人 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造成突襲,爰由本 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廢棄原判決,並自為判決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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